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7民初3162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仙源新村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17586244。
法定代表人:管双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被告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款501471.56元及预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的年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正佳公司中标望江县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2016年11月12日,被告正佳公司与院望江县环境保护局、望江县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后被告正佳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4月,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同年6月份,因土地协调原因,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0月8日,就原告施工的分部分项的施工量进行实地测算,原告累计完成的分部分期的施工款为501471.5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正佳公司辩称,原告错列诉讼主体,被告正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正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的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的投入及盈亏均由被告***及其公司承担,对被告***及其公司的转包行为不知情。被告正佳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款。被告正佳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未进行工程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就涉案工程来说,原、被告均部署适格主体。涉案工程仅施工了一小部分,工程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各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佳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H2160206)和建设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正佳公司中标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具体负责相应的施工的事实;3.出警记录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停止施工后由查贵胜承接后续施工的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的转包关系;4.望江县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现场测量记录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施工量;5.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量的工程款为501471.56元的事实;6.望江县长岭镇南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在该村负责实施涉案工程部分建设施工的事实。被告正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1.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吴琦,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2.井盖购进入账单。证明涉案工程只购进50个井盖,而原告所提交的测算单中却有73个,测算不准确;3.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证明德亿环保公司通过会计和现场人员分别于2018年6月8日支付4万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3万元以及1.9万元的钢材款,合计支付给吴琦的妹妹原告**8.9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正佳公司中标涉案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2日与发包人望江县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望江县环境保护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正佳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为法人代表的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39日,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琦签订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就望江县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管网工程达成共识,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吴琦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2020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现场钢筋处置达成协议。德亿环保公司通过分别于2018年6月8日通过现场负责人郑建强向原告**支付4万元,2018年7月20日通过公司会计王苏萍向原告**支付3万元,并支付了现场钢筋款1.9万元。
另查明,涉案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正佳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岭镇南台村大桥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望江德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吴琦施工。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8元,全部返还原告**。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宾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辉
书记员程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