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2032号
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02745841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南京矿业机电产业园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17586244,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仙源新村**。
法定代表人:管双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美意公司)与被告安徽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美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被告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美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正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0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800元(未付货款的30%);2.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正佳公司签订人造草坪购销合同一份(正佳公司具体经办人为被告***),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正佳公司承接的天长市新街中学运动场工程提供人造草坪,合同约定了单价、总款、付款时间、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任务,正佳公司也实际铺装使用至今,但正佳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2608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正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作为具体经办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有付款行为,均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正佳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正佳公司中标的案涉运动场工程,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曹某,后期将该工程承包给***具体施工,正佳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购销合同》;2.***不是正佳公司员工,亦非正佳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正佳公司没有授权***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行为不构成对正佳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3.案涉合同没有证据已经履行,***的付款行为不能代表正佳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正佳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付款行为与正佳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正佳公司主张相关权利;4.假如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12月7日前付清全款,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来看是2020年4月6日才向法院递交,远远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正佳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正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是其个人签的,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与其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卖方江苏美意公司与买方正佳公司/“候文军”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MD-N-4C88J翠绿色人造草、MD-N-4P88J苹果绿色人造草、白草、接缝带等,单价均为31.5元,合计总价为81081元;交货方式为卖方负责运输,并按买方要求将货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具体运输地点为天长市新街中学校内,接货人为李某,联系电话为139××******;交货时间为买方按合同条款规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在买方和卖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具体发货日期由买方提前柒天通知卖方;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30%预付款24324元到卖方指定账户,卖方收到预付款组织生产,三个月内即2016年12月7日前付清全款,在买方所有款项未到达卖方指定账户前,货物所有权归卖方;产品验收及质量保证为买方应在场地交货的当时即按合同规定的品种、型号和规格或买卖双方确定的样品对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和确认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违约责任为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卖方付款,买方须向卖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合同金额的1%每天计算。该合同买方签名处仅有被告***签字。江苏美意公司陈述买方打印为“候文军”系笔误,应为本案被告“***”。***认可上述合同系其签订。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美意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委托南京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2574平方米的人造草坪送至安徽省天长市新街中学校内。正佳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其仅向***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已经完工。2016年9月9日,***向江苏美意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该汇款摘要中注明“货款”;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林某向江苏美意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江苏美意公司陈述林某转账款中仅有35000元为支付本案货款,剩余35000元系支付另一运动场工程货款。林某陈述其支付的70000元系新街中学工程的草坪款,系按照***的指示转款。
江苏美意公司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向江苏美意公司提供了正佳公司与天长市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天长市教育局将天长市新街初中运动场工程发包给正佳公司施工。***陈述其未向江苏美意公司提供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其亦没有该《合同协议书》。正佳公司认可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陈述该协议书中载明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曹某,该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正佳公司有任何关系。另,江苏美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在2018年2月左右与***会面,就案涉货款进行催要。***认可会面的事实,但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陈述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受正佳公司委托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实际施工人为林某,2016年9月9日其系按照林某的指示转款,该款项系林某向其借款。案涉《购销合同》上的接货人的联系电话系其的手机号码,但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委托货运证明(附发货通知单)、银行汇款凭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均系***与江苏美意公司签订,***自认系其个人与江苏美意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非代表正佳公司签订,且正佳公司并未对上述合同进行追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支付货款的付款人系被告***及案外人林某,但江苏美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及林某系代表正佳公司以付款行为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亦未证明***与江苏美意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江苏美意公司要求正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正佳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江苏美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有过会面,且***也陈述江苏美意公司的老总与其有过电话沟通,故江苏美意公司未间断就案涉合同款项进行催要,故对正佳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辩称其未收到案涉货物,但江苏美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约定运输地点天长市新街中学校内,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人预留手机号码为***的号码,且正佳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林某也向江苏美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江苏美意公司陈述林某支付的70000元中仅有35000元为本案货款,但林某陈述其转款的全部为案涉工程草坪款,***亦表示不清楚上述划分,截至判决前,江苏美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了有效的区分支付,故应认定本案中江苏美意公司共计收到货款90000元(20000元+70000元),而案涉合同的总价款为81081元,江苏美意公司收到的货款足以支付合同总货款,故对江苏美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傅安宝
人民陪审员 薛 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阚 莹
书 记 员 樊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