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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安徽XXXXXX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04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因承建蚌埠市禹会区XX社区等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为其使用,双方对于发生的机械租赁费用已于2020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一直不予履行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无奈之际,原告***于2023年4月份依法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23)皖030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为367505元,同时判决由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67505元及相应利息。现在原告***虽已申请法院给予强制执行,但第三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查,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在转包并实际施工的由被告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蚌埠市禹会区XX社区二期工程时尚有一笔涉案30万元工程款在被告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处未予领取,原告多次与其协调领款事宜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蚌埠市XX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人***书写的证明,证明案涉XX社区项目是被告中标承包,后又有第三人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工程施工时由第三人法人儿子***现场负责,第三人员工***是现场施工员; 3、***机械费结算单复印件(复印自(2023)皖0304民初1978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在案涉XX社区项目施工时雇佣原告的挖机等机械进行施工; 4、(2023)皖0304民初1978号庭审笔录,证明***是第三人BB公司的施工员,工资由公司会计***和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发放,***是第三人的实际负责人,第三人BB公司在XX社区工程中租赁了原告的机械施工; 5、(2023)皖030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BB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为367505元,BB公司在XX小区施工过程租赁了原告的机械施工的事实,***是BB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机械租赁设备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工程确是第三人承包施工,而非***个人施工; 6、发票九张、电子回单两张,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和对应的第三人开具发票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是第三人的员工且是高管,是BB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代表人; 8、2023年2月11日原告和***录音、2022年5月30日原告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第三人BB公司欠被告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XX社区工程确是第三人BB具体施工,***是现场负责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追要三十多万案涉挖机租赁费,***对该事实认可,且承诺以后有钱给付,也能证明***是第三人的实际负责人和代表人。 被告CC公司辩称:被告和***在2018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承诺》约定:被告将中标的XX社区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具体施工。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被告派驻管理人员,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并配合办理施工及验工申报工程款事宜,被告和***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被告和蚌埠XXXX集团于2018.5.10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依法承包了XX社区项目;3、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分包或承包关系。***和原告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公司股东或者法人;4、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4257243.55元,审减534229.5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723014元,目前已经拨付工程款合计34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本人和指定收款单位合计3356370元,余款63630元。按照内部承包约定,应收2%的管理费68400元,目前***尚欠被告4770元,无论被告是否对***享有合法债权,本案既不符合代位求偿权,也不符合协助执行条件。综上,原告代位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C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内部责任承诺,证明被告将中标的XX社区项目承包给***具体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和蚌埠XXXX集团于2018.5.10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依法承包了XX社区项目; 3、第三人BB公司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BB公司的股东***(占股60%)、***(占股40%),法定代表人是***,***和第三人BB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关系; 4、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4257243.55元,审减534229.5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723014元,目前已经拨付工程款合计342万元; 5、工程款支付记录,证明被告根据工程承包内部责任承诺约定,已经累计支付给***工程款合计3356370元,余款63630元,按照内部承包约定,应收2%的管理费68400元,目前***尚欠被告4770元管理费。代付工程款包含***提供第三人公司开具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发票,一次支付527700元和380000元,被告是按照***的指示支付,均是***签署领条后,被告才支付,被告和第三人BB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BB公司挂靠被告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B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后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称:1、BB公司与CC公司不存在挂靠或者承包合同关系,据了解,案涉工程是***从CC公司承包的,与BB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CC公司也不欠BB公司工程款。2、***曾在BB公司任职,并于2020年后期离开公司,与BB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了从CC公司领工程款,曾让BB公司给其代开两批次发票,都是以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开的,税也是***自己承担的,一次是527700元,一次是380000元,两笔工程款到账后,均被***进行支配。3、BB公司与***租赁合同款中涉及多个项目,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的解释,针对***提供的租赁合同判决书,BB公司有异议,正准备申请再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CC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代位权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否存在挂靠或分包合同关系,应当以施工方和被挂靠单位的协议或合同为准。无证据证明龙量物业有限公司就是本案工程地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监理方,无权证明本案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也不是发包方也不是监理方的代表人员,无权出具本案的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其书写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据。经审查,因该证据是由蚌埠市龙亮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但该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字,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至于***在该证明中书写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要件,其本人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结算单没有***和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计算单中涉及的多个工地,其中XX社区仅有68990元,该费用属于租赁费,不属于工程款,不能证明第三人BB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和分包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有效证据。经查,该证据是(2023)皖0304民初1978号***诉***、***、B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仅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并不明确实际承租人是BB公司,而是起诉了三个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仅是主观判断,同时案件起诉涉及多个工程,笔录陈述的事实只有经过法庭认定并判决形成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笔录体现不出第三人BB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的签字或认可,不能证明属于***关于案涉工程的欠款。经审查对(2023)皖0304民初1978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认定***是第三人BB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没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挂靠或分包合同关系,该判决结果与***和被告无关,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款仅是根据***提供支付依据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合计907700元,只占总工程款3723014元的24.38%,原告推理第三人和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证明目的更不能成立。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的是高级管理人备案名单,并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关系以及存在什么关系应当通过劳动合同或发放工资记录证明,不能证明***曾在该公司担任过职务,就推定***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或管理人员。也不能依次认定第三人的债务就是***的债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法庭向***本人核实,***愿意代替第三人BB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同意在***剩余的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法院的执行,但本案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因***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CC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第三人BB公司的,***只是现场负责人和代表人,不是***个人承包的。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曾是第三人BB公司的员工、高管,且是现场负责人和代表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BB公司的员工、高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被告CC公司和第三人BB公司是直接合同关系,***签字领取工程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B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367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皖030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以被告BB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判决BB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6750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BB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CC公司承包了蚌埠XXXX集团有限公司XX社区二期道路、场地硬化、停车位、室内消防加压给水工程。2018年4月20日***作为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与被告CC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承诺》。2020年11月20日,经结算,该工程送审金额为4257243.55元,核减金额为534229.55元,审定金额为3723014元。 2018年7月12日向安徽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款800000元(预付材料款),***向被告CC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2017.7.12日”; 2019年2月12日CC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171的卡号转款370000元,2019年2月20日***向CC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2019.2.20”; 2019年7月2日向***尾号为3988的账户转款26000元(转款摘要为借款),2019年7月4日向蚌埠兴阁建材有限公司尾号为4103的账户转款200000元(转款摘要为材料款),2019年7月5日向***尾号为3988的账户转款183090元(转款摘要为借款)。2019年7月5日***向CC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9090元肆拾万玖仟零玖拾元整(大写)用于支付XX社区二期道路,场地硬化、停车位、室外消防加压给水工程项目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如因此项目有经济纠纷我个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手印:***日期:2019年7月5日附身份证复印件”。 2019年9月12日CC公司向***尾号为3988的账户转款20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向CC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取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21280元叁拾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大写)用于支付XX社区二期道路,场地硬化、停车位、室外消防加压给水工程项目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此款直接入(户名)蚌埠XX创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账号3405********如因此项目有经济纠纷,导致CC公司被起诉,经法院审判,最终导致CC公司败诉,而被迫再次付判决款或被法院扣划执行款,我自愿按CC公司实际承担数额的双倍向C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领款人签字手印:***日期:2019.10.12”。2019年10月15日CC公司向蚌埠XX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尾号0890转款100000元(转款摘要为材料款),2019年10月17日CC公司向蚌埠XX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尾号0890转款100000元(转款摘要为材料款),2020年1月7日CC公司向蚌埠XX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尾号0890转款121280元(转款摘要为材料款)。 2021年2月10日***向CC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从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支付XX社区二期道路,场地硬化、停车位、室外消防加压给水工程项目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此款直接入(户名)陈XX开户行建设银行蚌埠淮河水利支行账号6217********如因此项目有经济纠纷,导致CC公司被起诉,经法院审判,最终导致CC公司败诉,而被迫再次付判决款或被法院扣划执行款,我自愿按CC公司实际承担数额的双倍向C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领款人签字手印:***。日期:2021.2.10”。同日,CC公司向陈XX尾号为2011的账户转款20000元(转款摘要为借款)。 2021年2月10日***又向CC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从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人民币61300元(陆万壹仟叁佰元整)用于支付XX社区二期道路,场地硬化、停车位、室外消防加压给水工程项目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此款直接入(户名)房修柱开户行邮政储蓄怀远河溜营业部,账号6221********如因此项目有经济纠纷,导致CC公司被起诉,经法院审判,最终导致CC公司败诉,而被迫再次付判决款或被法院扣划执行款,我自愿按CC公司实际承担数额的双倍向C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领款人签字手印:***日期:2021.2.10”。同日,CC公司向房修柱尾号为7908的账户转款61300元。 2021年2月9日BB公司向CC公司出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值807700元。2021年2月10日***再次向CC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从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人民币527700元(伍拾贰万柒仟柒佰元整)用于支付XX社区二期道路,场地硬化、停车位、室外消防加压给水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此款直接入(户名)安徽XX**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蚌埠分行,账号3405********。如因此项目有经济纠纷,导致CC公司被起诉,经法院审判,最终导致CC公司败诉,而被迫再次付判决款或被法院扣划执行款,我自愿按CC公司实际承担数额的双倍向C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领款人签字手印:***日期:2021.2.10”。同日,CC公司向安徽XX**有限公司尾号为0807的账户转款527700元(转款摘要为材料款)。同日,***又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款380000元,并要求CC公司将该款直接转入BB公司,后CC公司于当日向BB公司转款380000元(转款摘要为劳务费)。 2021年2月20日***向CC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从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人民币221000元(贰拾贰万壹仟元整)用于支付XX社区二期道路,场地硬化、停车位、室外消防加压给水工程项目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此款直接入(户名)蚌埠XX创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账号3405********。如因此项目有经济纠纷,导致CC公司被起诉,经法院审判,最终导致CC公司败诉,而被迫再次付判决款或被法院扣划执行款,我自愿按CC公司实际承担数额的双倍向C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领款人签字手印:***日期:2021.2.20”。2021年2月20日CC公司向蚌埠XX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尾号0890转款91000元(转款摘要为材料款),2021年2月24日CC公司向蚌埠XX创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尾号0890转款130000元(转款摘要为材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CC公司承包蚌埠XXXX集团有限公司XX社区二期道路、场地硬化、停车位、室内消防加压给水工程。***作为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与被告CC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承诺》,具体承建案涉工程。可以证明CC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的关系。从CC公司与***之间的转款、***指定的多个账户转款情况,以及第三人BB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均无法确认系BB公司承建了CC公司的案涉项目。虽然已经生效的(2023)皖030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判决BB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67505元及利息。但原告与B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直接推定BB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即是CC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以此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CC公司发包给第三人BB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在转包并实际施工的由被告安微正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蚌埠市禹会区XX社区二期工程时,尚有一笔涉案30万元工程款在被告安徽XXXX**工程有限公司处未予领取。”为由,要求判令被告CC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B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