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8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30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19号东华办事处附楼4-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大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宏大峰公司与建帆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烟叶配套(初烟框栏)帆布内衬采购合同》;2.建帆公司退还宏大峰公司合同款41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宏大峰公司与建帆公司签订《烟叶配套(初烟框栏)帆布内衬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并按照约定***公司支付合同款4128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采购合同,***公司至今未退还合同款。 建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采购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8月13日,但不同意返还合同款412800元。第一,建帆公司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建帆公司需要在合同签订当月完成800套帆布内衬,第二个月完成4000套、第三个月完成4000套、第四个月完成800套。建帆公司在采购合同签订次日就与重庆市奎星棉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星公司)签订《棉纱销售合同》购买棉纱原料,合同价为48万元,实际到货价为56万元。第三天建帆公司与四川**竹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协议》,合同价15万元。实际应支出加工费20万元,建帆公司至今仍拖欠加工费5万元。采购原料及加工都是跨省,全部原材料都是一次性连续作业,才能保证订单加工的时间和经济效益。宏大峰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告知建帆公司暂停加工内衬时,建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完成4800套成品、4800套半成品。采购合同约定宏大峰公司支付定金412800元,在宏大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宏大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二,宏大峰公司违反发包方的招标文件导致发包方拒收宏大峰公司生产的初烟框栏内衬,责任应由宏大峰公司负担。《红塔集团烟草物流配送物资初烟框栏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宏大峰公司将初烟框栏分包给四川科华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支付定金506304元。最终宏大峰公司定制的产品才被红塔集团拒收。第三,宏大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建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宏大峰公司对外分包,建帆公司的初烟框栏内衬产品一直无法交货。自2019年12月1日至今,建帆公司将产品寄存在安宁**劳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月仓储费1.2万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已经20个月,仓储费共计24万元,加上采购原料支出56万元、加工费20万元,已产生损失100万元,应由宏大峰公司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宏大峰公司与建帆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烟叶配套(初烟框栏)帆布内衬采购合同》;2.宏大峰公司赔偿建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反诉费由宏大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宏大峰公司与建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建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采购合同签订次日就与奎星公司签订《棉纱销售合同》购买48万元棉纱原料,考虑布料加工过程有损耗,实际产生货款56万元,至今拖欠货款8万元未付。***公司与**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加工费15万元,建帆公司实际给付加工费20万元。建帆公司按照宏大峰公司要求的尺寸、结构加工完成后于2019年8月30日向宏大峰公司指定的单位交货,收货单位让建帆公司过几天再来交货。2019年9月8日建帆公司联系宏大峰公司***要求其提供红塔集团收货人电话。建帆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把内衬布袋4800个再次送到红塔集团,红塔集团仓库保管员仍然拒收。***告知建帆公司,宏大峰公司与红塔集团出了一点问题,要求建帆公司等通知。 针对建帆公司提出的反诉,宏大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采购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100万元。第一,建帆公司没有经过宏大峰公司的同意就向红塔集团交货导致红塔集团知道宏大峰公司违约分包的事实进而拒收货物。第二,双方对于解除采购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合同款退还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建帆公司未证明其购买的布料系为宏大峰公司采购。第四,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建帆公司生产800个内衬后不再生产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还是继续生产,没有及时止损,之后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宏大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宏大峰公司(甲方)与建帆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烟叶配套(初烟框栏)帆布内衬9600套,单价86元/套,合计金额825600元,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预付总货款50%的货款定金,即412800元。供货时间:自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定金后8月份供货800套、9月份供货4000套、10月份供货4000套、11月份供货800套,合计9600套,甲方配合乙方完成交货。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数量、交货时间,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货物由乙方组织人员卸货,费用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分批次交货,经甲方及使用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预付货款后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此外,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采购合同签订后,宏大峰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12800元。 2019年8月7日,建帆公司与奎星公司签订《棉纱销售合同》,建帆公司***公司采购棉纱30吨,单价1.6万元每吨,合计48万元。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2日,建帆公司分别***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8万元。2019年11月12日,奎星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1.2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共计56万元。建帆公司称,考虑布料加工过程有损耗,实际购买棉纱产生货款56万元,其中8万元尚未给***公司。 2019年8月9日,建帆公司与**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协议》,约定**公司为建帆公司加工棉纱30吨(含3%耗损),加工费5000元每吨,共计15万元(60个日历日加工完成)。2020年3月19日,**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金额共计20万元。建帆公司称,实际产生加工费20万元,建帆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5万元未给付。 2019年12月1日,建帆公司与**公司签订《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约定建帆公司占用**公司库房仓储面积400平方米,仓储物资为2*2***,380件(58900平方米),仓储费价格1.2万元每月,按月计算费用,提货时结算总费用。建帆公司称尚未向**公司支付仓储费。 宏大峰公司***与建帆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8日,***:“支美女,你跟红塔联系一下,我们明天来交货,麻烦你把收货人电话发给我一下,**”。***:“800套做好了是吧”。***:“是的”。***:“后面的先别做,等我通知再做,您应该听周总说了,我们这边遇到一些问题”。***:“那明天暂时不交你们的”。***:“意思是还有别家没给做好呢?” 建帆公司表示,包括宏大峰公司在内共有三家公司中标红塔集团初烟框栏采购项目,三家公司使用的原料一致,均由建帆公司生产烟叶配套帆布内衬。帆布内衬属于定制货物,只能供红塔集团使用。因采购原材料及加工都是跨省,全部原材料一次性、连续完成作业才能保证订单加工的时间和经济效益。宏大峰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告知建帆公司暂停加工内衬时,建帆公司已经完成4800套成品、4800套半成品。此外,建帆公司称虽然三家公司使用的原料一致,均由建帆公司生产烟叶配套帆布内衬,但三家公司生产货物的时间不一样,哪家公司付款,建帆公司就为哪家公司购买材料进行生产,因另外两家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建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宏大峰公司与建帆公司均同意解除采购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 另查,2019年7月26日,宏大峰公司(乙方)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红塔集团)签订《烟叶配套及烟草物流配送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红塔集团烟草物流配送物资初烟框栏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乙方为初烟框栏(**布内衬及配套RFID电子标签)第二中标供应商,供货份额35%。甲方采购物资为初烟框栏(**布内衬及配套RFID电子标签,暂估数量9600套,不含税包干单价1165.9元(增值税税率13%)。合同签订后,90个日历天内按甲方要求完成供货。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订单要求的品种、数量、交货时间,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将项目转让(转包)或者分解(分包)给他人的,可视情况扣除履约担保,也可视情况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9月29日,红塔集团(甲方)与宏大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因乙方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知相关企业在8月19日至10月8日期间停止生产的要求,停止生产,无法履行合同,故向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书。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协议。 本案庭审中,宏大峰公司表示,建帆公司没有经过宏大峰公司的同意去向红塔集团交货,导致红塔集团知道了宏大峰公司违约发包的事实,红塔集团拒收货物,这也是宏大峰公司和红塔集团解除合同的原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宏大峰公司与建帆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建帆公司为宏大峰公司提供烟叶配套(初烟框栏)帆布内衬。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宏大峰公司与建帆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并一致同意合同自2021年8月13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2019年8月14日,宏大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412800元,采购合同虽约定412800为货款定金,但结合采购合同中“向乙方预付总货款的50%”“甲方扣除预付货款后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及建帆公司称哪家公司付款,建帆公司就为哪家公司购买材料进行生产等相关陈述,本院认为412800元的性质实为预付货款,并非具有债权担保性质的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宏大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应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2019年9月8日,建帆公司***通过微信向宏大峰公司***表示800套帆布内衬已经做好,明日向红塔集团交货。***回复“后面的先别做,等我通知再做”。***称:“那明天暂时不交你们的”。在宏大峰公司明确表示之后的帆布内衬先别做的情况下,建帆公司并未向宏大峰公司披露已经完成4800套成品。庭审中建帆公司却表示***于2019年9月8日告知暂停加工生产时建帆公司已经完成4800套成品和4800套半成品,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在宏大峰公司明确告知暂停加工生产***公司理应及时止损。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建帆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已经生产完毕帆布内衬800套,单价每套86元,故宏大峰公司应支付建帆公司货款68800元,同时该800套货物应归属于宏大峰公司。宏大峰公司***公司给付预付货款412800元扣除已生产800套的货款68800元,建帆公司应返还宏大峰公司344000元。现宏大峰公司要求建帆公司返还合同款412800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34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宏大峰公司明确表示建帆公司没有经过宏大峰公司的同意去送货,红塔集团得知宏大峰公司违约发包的事实从而拒收货物,导致宏大峰公司和红塔集团解除合同。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大峰公司明知自身违约发包仍与建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最终导致红塔集团拒收货物,宏大峰公司和红塔集团解除合同的后果。宏大峰公司对于涉案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明显过错,故宏大峰公司应赔偿建帆公司相应损失。建帆公司为履行与建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另签订《棉纱销售合同》《来料加工协议》《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并已实际支出采购原料货款48万元及加工费15万元,***公司表示包括宏大峰公司在内共有三家公司中标红塔集团初烟框栏采购项目,三家公司使用的原料一致,均由建帆公司生产烟叶配套帆布内衬。故建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出的成本全部为宏大峰公司生产帆布内衬所支出。现建帆公司主****公司赔偿其损失10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建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宏大峰公司赔偿建帆公司损失8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烟叶配套(初烟框栏)帆布内衬采购合同》有效,合同已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344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损失82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反诉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75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大峰钻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 璐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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