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2民初4715号
原告: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叉公司)与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177700元及违约金35540元,总计21324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中叉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犀牛牌内燃叉车《买卖合同》,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宏发公司至今欠付货款177700元及违约金。为此,中叉公司多次向宏发公司催收,未果。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对中叉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宏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宏发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系因中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中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进行确定;原告主张律师费,开具的发票费不是出庭律师事务所发票,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合同未约定保全费的承担方式,该款不应由宏发公司承担;佘某某系宏发公司员工,其签署的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中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买卖合同、担保协议、收货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宏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叉车维修记录等证据。经质证,宏发公司对中叉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中叉公司对宏发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中叉公司与宏发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代理费发票虽非原告在本案中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但委托合同已载明律师费由他所代收,结合中叉公司确委托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的事实,中叉公司出具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宏发公司出具的维修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中叉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反驳的权利。根据中叉公司、宏发公司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中叉公司作为供方,宏发公司作为需方,佘某某作为第三方担保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叉公司向宏发公司提供犀牛牌内燃叉车5台,总价296000元;宏发公司预付定金81300元,余款214700元收货后6个月内付清,前5个月每月按时支付货款3794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5000元,每月5日前付款;余款付清时间最长期限为收货后6个月内,宏发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视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宏发公司延迟或终止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中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第三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履行,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诉讼费、代理费及相关费油由违约方承担。同日,***作为甲方(保证人)、中叉公司作为乙方(被保证人)和宏发公司作为丙方(购买方)签订《叉车买卖担保协议》约定:“…。第三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按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乙方因追偿全部债务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限。主合同约定丙方最后履行付款义务期满3个月内。在有效的保证期限内,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追偿通知后十日内清偿上述债务。第五条保证方式。丙方违反上述约定,且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保证与丙方共同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本担保书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向中叉公司交付了定金,中叉公司于2016年1月***日向宏发公司交付了约定的5台叉车。但宏发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欠中叉公司货款177700元。中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代收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该笔律师代理费。”2016年12月2日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向中叉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中叉公司、宏发公司和佘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发公司在收到中叉公司提供的叉车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宏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中叉公司要求其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结合宏发公司的欠款时间、合同履行情况,中叉公司的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发公司辩称,中叉公司提供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逾期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宏发公司辩称中叉公司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与出庭律师事务所不一致,不应支持。但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代理中叉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发票向中叉公司开具,金额15000元不违反四川省律师收费办法。因此,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系中叉公司因本案委托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该费用依约应由宏发公司承担。关于保全费。宏发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保全费承担方式,该款不应由其支付。但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该费用应当由纠纷责任方承担。案涉纠纷系宏发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保全费应由其承担。佘某某作为宏发公司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据担保合同约定其担保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至9月29日,中叉公司在此期间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应依据担保合同与宏发公司连带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中叉公司、宏发公司和佘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宏发公司应当按约向中叉公司支付欠款177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5540元、律师费15000元。佘某某对宏发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7700元、违约金35540元和律师费15000元,共计2***240元;二、被告佘某某对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佘某某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1586元,共3836元,由被告宏发公司、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中叉公司预交,宏发公司、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