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2民初264号
原告: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叉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宏发瓷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叉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夹江宏发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叉工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夹江宏发瓷业公司清偿原告中叉工程机械公司欠款计36200元及利息6500元,总计42700元;2.判决被告夹江宏发瓷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中叉工程机械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36200元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6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的费用;第2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仅有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叉车修配费845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叉车租赁及修配费1295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叉车保养维修费835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叉车保养维修费115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叉车维修费5300元,被告累计欠付原告36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夹江宏发瓷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中叉工程机械公司为夹江宏发瓷业公司提供叉车修配、维修、保养和租赁服务。夹江宏发瓷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欠款单,载明欠付叉车修配费8450元;于2016年8月6日出具欠款单,载明欠付叉车租赁及修配费12950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欠款单,载明欠付叉车保养维修费8350元和1150元;于2017年5月6日出具欠款单,载明欠付叉车维修费5300元。以上欠款合计36200元。
上列事实,有欠款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夹江宏发瓷业公司出具的欠款单载明了相应的合同内容及价款金额,能够证明中叉工程机械公司与夹江宏发瓷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叉工程机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主张夹江宏发瓷业公司清偿欠款362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叉工程机械公司主张利息以3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中叉工程机械公司以夹江宏发瓷业公司欠款为基数主张利息系客观损失,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款单未载明付款时间,且中叉工程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夹江宏发瓷业公司就欠款支付有相应的约定,根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之合同法规定,本院对中叉工程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其主张权利即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欠款36200元及利息(以362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保全费447元,合计881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