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终4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诉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其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亦未递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苏展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