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5号城投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卓宁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梦山路95号4座5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德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福州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提出的与建发公司、尚德公司的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因噪声污染侵权纠纷起诉建发公司、尚德公司,2021年1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2021年6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请,因***起诉噪声源声音变小,***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但2021年10月25日至今,***再次发现所居住楼栋安装的两部电梯运行产生噪音污染持续不断,严重干扰正常生活,导致***和家人生活处于混乱状态,期间多次向12345平台投诉,均未得到解决,故再次起诉要求建发公司、尚德公司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虽然两次诉讼的原、被告相同,诉请也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第一次诉讼标的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第二次诉讼标的为2021年10月25日至今发生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建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曾就相同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于2021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于2021年6月22日判决驳回***全部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案中,***两次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都是噪声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其在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有噪声污染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主张两次诉讼标的不同,实际上只是其自认为噪声产生时间不同,时间不同不能改变两次诉讼标的相同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虽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但适用前提应是***提交初步证据证实案涉电梯与窨井盖存在噪声污染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精神损害的后果,***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请。建发公司提供的12345平台回复件与福建中科环境污染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案涉电梯运行未有异响,且均正常维保,即本案根本不存在噪声污染侵权事实。
尚德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尚德公司在管理服务小区过程中均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相应义务,特别是接到***关于电梯运行噪声一事的反映后,即请专业单位对其住宅内部进行检测,各项检查检测结果均达标合格,***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时尚德公司已就相关事实做了明确表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至今仍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诉求。三、***的起诉已违反了一审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发公司、尚德公司对***居住地小柳景苑XX号楼2部电梯采取防震降噪措施,消除电梯运行中产生的噪声污染;2.判令建发公司、尚德公司对***居住地小柳景苑XX号楼西侧连片窨井盖进行整改,采取有力措施,消除行进在小柳景苑小区车辆碾压窨井盖产生的碰撞噪声;3.判令建发公司、尚德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建发公司、尚德公司交房后返还***已缴纳的全部物业管理费。经一审法院释明,***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者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与(2021)闽0102民初991号中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驳回。且,本案系因噪声引发的侵权纠纷,被侵权人应就存在损害事实提供初步证据。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10月25日之后存在新情况,其再次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21)闽0102民初991号案件中相同,在(2021)闽0102民初991号案件驳回***的诉讼请求后,***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主张其在(2021)闽0102民初991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为2021年10月25日至今发生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但不同的时间段不是区别新的侵权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2021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了新的噪声污染侵权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海燕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玥
书 记 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