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协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2229号
原告:福州协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笑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魏少***,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李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60470P。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平、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协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与被告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桥公司)、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被告三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被告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平、黄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协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0.37元;2.判令被告协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为215813.96元,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签订地下车库环氧树脂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三桥公司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林浦河南侧,霞粥路东南侧的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的地面无溶剂环氧树脂纹理地坪工程系统施工、墙裙的设计与分色的施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签订聚春园会展酒店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增补合同。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签订海峡会展中心配套酒店增补项目(二)。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8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将涉案地下车库交付与被告协创公司。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确认各个项目实际施工总量,并确认实际工程款总计为3676464.3元。现涉案地下车库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近一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三桥公司应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7%即356***70.37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余136***70.37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双方承包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相应违约金。同时,被告建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应就被告三桥公司所欠工程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三桥公司辩称:诉争项目未结算及验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诉争项目未验收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各项检测报告及内页资料,导致未验收。根据承包合同相关规定,原告有交付各项资料及检测报告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证、质保书及相关检测被告,在原告交付这些材料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工程款总额计算错误,实际应为3631014.3元。原告诉称地面粗糙材料多损耗补贴36700元及负二层墙裙返工补贴7750元、配电房修补1000元,无合同依据,亦未经被告确认。按目前,被告仅需支付至结算总价97%,扣除已付的220万元,未付款应为1322083.87元。因诉争工程尚未具备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及起算点均是错误的,且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原告逾期完工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当在该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建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1.原告系与被告三桥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设立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建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列建发公司为本案被告,亦无权主张权利。2.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系经政府相关部门立项批复,采用建设—移交(BT)模式,由建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告三桥公司为承包人,并与三桥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各项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该项目的建设安装工程资金均由被告三桥负责筹集和使用,原告仅能向被告三桥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要求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启用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然庭审中,被告三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聚春园会展酒店地下室环氧地面及墙裙工程量汇总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就是“三桥公司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该证据虽只有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的佐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建发公司是否作为共同被告负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系与被告三桥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设立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亦是基于该承包工程合同,被告建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三桥公司主张权利。故建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关于案涉项目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是复印件,但被告三桥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案涉酒店及地下车库已在使用,从原告提交的网上订房信息及地下车库的照片亦能佐证。案涉工程2016年5月24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签署“聚春园会展酒店地下室环氧地面及墙裙工程量汇总单”,工程实际交付,原告具备索要工程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对原告提交的《聚春园会展酒店地下室环氧地面、抛沙坡道、墙裙、交通安全标识完成工作量》,被告三桥公司对其中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第5、6、7项(即地面粗糙材料多损耗补贴、负二层墙裙返工补贴、配电房修补)无依据,且未得到被告方确认,工作量中应予以扣除。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看,关于地面粗糙材料多损耗一项(第5项),在该签证单上有三桥公司现场代表(施工员)林柑签字,三桥公司亦盖章确认,该项补贴36700元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负二层墙裙返工补贴7750元及配电房修补1000元(第6、7项)两项的补贴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得到被告三桥公司确认,故此两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地下室环氧地面、墙裙工作量为:环氧地面22315.3平方米、环氧墙裙11770.44平方米、抛沙坡道52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经核算工程价款分别为1.环氧地面2119953.5元(22315.3平方米×95元/平方米);2.环氧墙裙1118191.8元(11770.44平方米×95元/平方米);3.抛沙坡道137800元(520平方米×265元/平方米)。另经双方确认,安全标识合同价为255069元,地面损耗材料多损耗补贴为36700元。故本案工程款总价应为3667714.3元(即2119953.5元+1118191.8元+137800元+255069元+367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三桥公司应在本项目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扣除三桥公司已支付的2200000元,则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357682.87元(即3667714.3×97%-2200000)。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位于福州市霞州路与濂水路交叉口的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经福州市仓山区发改委备案,并经核准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包方为三桥公司。2014年初,被告建发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三桥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312号的《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0日,被告三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协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ZXC—2016—SIKA—008号的《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及墙裙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对分包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1.工程施工范围: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的地面无溶剂环氧树脂纹理地坪工程系统施工、墙裙的设计与分色的施工。工程总量:负一层、负二层地库面积大约30000平方米、墙裙面积大约10000平方米。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形式,本工程地面、墙裙、立柱包干单价为9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计算方式:40000×95=3800000,合计总价3800000元;本合同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3.工期:各阶段施工工期暂定30个工作日。4.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第一阶段(负二层)开始施工,当负二层施工至剩下最后一道纹理面漆之前,被告三桥公司应支付原告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进入第二阶段(负一层)开始施工,当负一层施工至剩下最后一道纹理面漆之前,被告三桥公司应再次支付原告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的40%;结算完成且本项目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期的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完成两年后,于质保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该保证金不计息。5.违约责任:若被告三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外、除由于被告三桥公司或人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若原告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每迟延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逾期超15天时,每迟延一日,则自逾期次日起至完成验收之日止原告应按每日3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4月22日,被告三桥公司印发《关于启用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决定从2014年4月22日起启用“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6年5月9日,原告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聚春园会展酒店地下车库涂装工程负一层地下室环氧地面因聚春园会展酒店负一层地下室地面混凝土基础质量较差且面积较多,由于前施工班组对混凝土基面处理不当造成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平整度未达到施工要求,造成原告施工材料损耗严重,人工费上升,成本增加,具体工程损耗量合计36700元。被告三桥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签订《聚春园会展酒店地下车库交通标识增补合同》,合同对交通标识的简图、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材质、备注等做了详尽的约定。交通标识合同总价255069元。被告三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6年5月24日,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2016年8月9日,原告与三桥公司签订《海峡会展中心配套酒店增补项目(二)》——环氧抛沙无振动坡道地面系统,其中确定:工程量为5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65元/平方米,总价为132500元。此外还对施工工艺、产品技术、主要材料性能指标等做了详尽约定。
2016年8月原告完成全部承包项目的施工。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签署“聚春园会展酒店地下室环氧地面及墙裙工程量汇总单”,该汇总单确认:环氧地面22315.3平方米、环氧墙裙11770.44平方米、抛沙坡道520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协创公司、被告三桥公司确认被告三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建发公司与被告三桥公司约定的承包模式是BT模式,即建设—移交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由被告三桥公司负责筹集项目所需建筑安装工程资金,并负责工程建设与管理,工程建成后,按约定程序由被告三桥公司移交给被告建发公司,并由建发公司按BT合同约定的回购条款向三桥公司支付回购款项。至原告起诉时,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工程整体已验收合格,但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原告的资质为建设装饰工程等,被告三桥公司的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已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至本案起诉之日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三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357682.87元。被告三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予以支持。案涉工程2016年5月24日验收合格,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桥公司确认了工程总量,依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且项目在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0起计算。承包工程合同关于“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三桥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建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协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68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7682.87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协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原告福州协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
人民陪审员  陈 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