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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02民初4428号之一
原告:***(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福田路**。
法定代表人:陈怀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安,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虞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系管理人。
负责人:乃菲莎·尼合买提,系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超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