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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81号
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63910889E。
法定代表人:王军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余,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舟山市瑞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工业小区(万变山)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79733257T。
法定代表人:虞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系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被告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72721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7008500元为基数按LPR从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以11680834元为基数按LPR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46377元为基数按LPR从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29727211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折价被告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一期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886721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7008500元为基数按LPR从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以11680834元为基数按LPR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186377元为基数按LPR从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28867211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折价被告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一期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基坑围护、建筑结构(包括桩基)、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市政附属、弱电、暖通、电梯安装等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之日起28天内,除留本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4天内返还60%,余款自缺陷期满后14天内扣除相应费用后返还。2015年1月2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次日,上海瑞金医院舟山分院试营业,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2月,原告就案涉工程进度欠款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付原告进度款37217089元,该案目前仍在执行中。除该案判决应付金额外,被告合计已付原告322416828元(255239828元+217000元+66960000元),其已付及判决应付额合计359633917元(37217089元+322416828元)。2021年12月25日,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整体结算造价为389361128元(包括土建工程审定价367936921元+原告分包的弱电工程审定价4718192元+暖通工程审定价16706015元),故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29727211元(389361128元-359633917元)。被告按约应在2019年10月10日(从2018年9月25日实际竣工日顺延1年零14天)返还质保金7008500元(389361128元×3%×60%),在2020年10月10日(从2018年9月25日实际竣工日顺延2年零14天)返还质保金4672334元(389361128元×3%×40%),在2022年1月22日(从结算日顺延28天)付清尾款18046377元(29727211元-7008500元-4672334元),其均应付未付且经催讨后仍予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明确,其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弘业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基本认可,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分包方支付的工程款8600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没有整改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尚在二年缺陷责任期内,剩余40%质保金未满足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舟山市瑞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被告瑞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围护、建筑结构(包括桩基)、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市政附属、弱电、暖通、电梯安装等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之日起28天内,除留本工程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4天内返还60%,余款自缺陷期满后14天内扣除相应费用后返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2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次日,上海瑞金医院舟山分院试营业,工程投入使用。2020年10月9日和2021年12月25日,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确认案涉整体工程造价为389361128元(包括土建工程审定价367936921元+原告分包的弱电工程审定价4718192元+暖通工程审定价16706015元)。
202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2)浙09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
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67211元;原告应对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逐项维修,维修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如经原告维修,工程质量仍未达到设计要求,被告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费用由被告管理人从原告在被告破产程序下的可得分配款中予以扣留。
另查明,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浙09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内容,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为验收合格之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移交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据、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双方对被告欠付工程款28867211元已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到期,被告应付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672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请求欠付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67211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7008500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算,4672334元自2020年10月11日起算,17186377元自2022年1月23日起算);
二、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28867211元在其承建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36元,由被告舟山市瑞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陈健
人民陪审员任杏芝
人民陪审员洪海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