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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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1847号
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韩宇,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8号舟山市科技创意研发园临时管理大楼215室(集中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忠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舟山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产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被告智慧产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保全。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款6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030046元及该款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确认原告第1、2项诉请的8530046元工程款享
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并在折价、拍卖被告位于舟山临城科创园Lke-1-6地块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款6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292780元及该款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确认原告第1、2项诉请的7792780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折价、拍卖被告位于舟山临城科创园Lke-1-6地块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舟山临城科创园Lke-1-6地块的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2016年9月8日,工程开工。2018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送审总价为120175591元(该款不包括被告指定分包的消防和外墙饰面一体板工程造价),但双方因故一直未能完成结算。2021年12月1日,双方经反复核价和协商终于达成《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协议》,明确原告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96100000元(不包括消防、弱电和外墙保温一体板等分包工程款),被告在2022年5月30日前尚需支付原告6500000元工程结算余款,并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年利率为18%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主张该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付款期限届满前后,原告多次催告但均无果。另,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与被告指定分包商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屹公司)签订《国脉智慧产业城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昌屹公司承揽消防工程,主要约定消防分包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总包服务费后再支付给昌屹公司,发票原路开具。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及昌屹公司共同签署《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款合计为39832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专项消防分包款2100000元,向昌屹公司另行支付590500元,合计付款2690500元,尚欠原告12927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的年利率18%的利息过高,法院应予调整。律师费举证未完成,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舟山临城科创园Lke-1-6地块的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含基坑围护)、水电安装、智能化、消防等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其中智能化、消防等专业工程纳入承包人管理;签约合同价为160000000元;被告于次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完成扣除工程结算价3%的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如未发生维修费用的,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60%,满两年后14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对原合同部分条款予以调整补充。2021年12月1日,原告弘业公司与被告智慧产业园公司及案外人中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协议》,载明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96100000元,已支付89600000元,尚需支付结算余款6500000元,由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利率按年息18%计;若延期支付,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催讨该笔结算余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中浪(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次支付作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款项结清。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昌屹公司签订《国脉智慧产业城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经被告确定,国脉智慧产业城消防工程由原告分包给昌屹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4720546元;被告按审核的昌屹公司实际完成的每月工程量工程款的80%于次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该消防工程进度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国脉智慧产业城消防工程进度款,原告每期收到消防工程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己收消防工程款扣除总承包服务费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昌屹公司,原告支付该消防工程款前昌屹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昌屹公司未提供发票,原告有权延期支付该消防工程款,其余消防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成后28天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即从国脉智慧产业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额的60%,满两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额的40%。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及昌屹公司共同签署《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为39832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专项消防工程款2100000元,另向昌屹公司支付590500元,尚欠1292780元;尚欠的消防分包工程款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支付前原告须提供金额为1292780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款扣除总承包服务费后支付给昌屹公司,昌屹公司领款前也应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票。2022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292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1.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8日开工。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9年2月3日,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国脉智慧产业城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2.原告为案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补充合同、《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协议》、《国脉智慧产业城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备案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工程)》及其补充合同、《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协议》、《国脉智慧产业城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欠付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6500000元、消防工程的工程款12927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请利息一节,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15.4%,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于2022年8月16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成后28天内(即2022年9月13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被告支付前,原告需提供发票。现上述款项已到付款期限,被告可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即2022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利息损失。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关于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款项支付,双方在最终的竣工结算及支付协议中并未明确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原告已按约开具。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优先权,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完成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并约定工程余款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完成消防工程的结算,原告诉请上述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均未超过规定期限,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款650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舟山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1292780元,并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6500000元在其承建的舟山临城科创园Lke-1-6地块“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1292780元在其承建的舟山临城科创园Lke-1-6地块“国脉智慧产业城项目”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舟山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六、驳回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560元,由被告舟山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朱雯
人民陪审员李旱女
人民陪审员潘国荣
二O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