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967号
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9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弘业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腾源公司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的不动产以及冻结被告腾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23年9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依据原告弘业公司的申请,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73668元(闭口包干价200000000元+司法鉴定造价3113304元+垫付水电费133000元-已付款1698726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折价案涉工程所得价款及商品房销售款中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承担水电费1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定海区XXXX地块住宅建安总包工程中除专业承包范围以外的所有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及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212700000元。同日,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又就案涉工程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补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完整移交后,由原告向托管银行申请开立专户,被告将3%质保金一次性存入该专户。2022年8月22日,原、被告完成图纸总价闭口,闭口包干价204346438元。2023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对合同部分变更、签证和争议核对后,在合同闭口金额基础上核减4346438元,明确无争议造价200000000元,项目竣工备案后1个月内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递交后3个月内审价单位提供结算审价书,若结算审价书含有争议项的,搁置争议后的确认结算金额在15天内付至95%,解决争议结算书签署后3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2023年4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5月6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对闭口包干价200000000元以外的部分有争议,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原告无奈,于2023年6月先就工程进度款欠款起诉被告,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23年8月23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320000元。至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69872636元。就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拖延结算,拒绝支付。另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将3%质保金存入双方托管银行开立的专户,但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且其有发生丧失偿债能力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全部质保金立即返还给原告。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闭口包干价200000000元以及经司法鉴定审定的争议金额3113304元,认可无异议。被告经查账代原告支付水电费119459.11元,考虑到原告撤回在本案中主张水电费133000元,被告同意双方涉及的相关水电费争议另行处理。3%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存入双方托管银行开立的专户,有约定从约定,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请将3%质保金全额返还。包含咨询费、联系单、签证单等共计1225398.07元应从原告可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及于商品房销售款,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发包人腾源公司与承包人弘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该合同约定由弘业公司承建舟山XXXX住宅地块建安总包工程,施工范围包括除专业承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及基坑维护等;合同价款21270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
同日,发包人腾源公司与承包人弘业公司又签订一份《舟山XXXX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应在施工图出图后6个月内完成总价闭口,若未完成合同总价闭口的,累计支付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造价的5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书签署后3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累计付款比例到达95%时,承包人需提供本工程结算金额100%额度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完整移交建设方后,承包人向托管银行申请开立专用账户,发包人将合同总价3%作为质保金一次性存入该账户,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由托管银行返还,交付后每年期满后15天内,腾源公司返还结算价的0.25%,第8年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剩余结算款。
同日,弘业公司组织进场施工。
2022年8月22日,发包人腾源公司与承包人弘业公司达成一份《XXXXX项目总包工程闭口核对纪要》。该纪要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咨询公司三方对项目闭口核对,确认拟闭口价204346438元。
2023年3月28日,发包人腾源公司与承包人弘业公司又达成一份《会议纪要》(编号为WSDGL-QR-016-3.0)。该纪要约定:(一)承包人与发包人对联系单变更、签证、争议清单统计达成一致意见即附件一的基础上,另增加补充:1.汽车走道未施工的扣款170031元现场实际已施工不作扣减;2.咨询公司核减费300438元,界面划分部分核减不算核减后即无需支付,实际小额承包人自行支付;3.承包人现场问题扣款3010305元不作扣减,附件一相关内容涉及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口径按实结算,综上所述根据预算和附件一暂估造价198965586元。(二)工程延期管理成本及财务成本增加一次性计补1034414元。(三)根据《合同协议书》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再次明确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1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金额的85%;项目交付前一周内承包人需提供至200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竣工备案后1个月内施工方递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递交后3个月内审计单位提供结算审价书,若结算审价书中含有争议项,搁置争议后的确认结算金额在15天内付至95%,解决争议项后的最终结算书签署后3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承包人需提供本工程结算金额100%额度的发票。该纪要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4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4月10日,案涉工程小区集中交付。交付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弘业公司确认收到腾源公司工程款169872636元(含前案调解腾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320000元)。2024年1月16日,弘业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开立了质保金专户(账号:×××)。
诉讼中,针对弘业公司主张已完工争议部分造价4356847元,腾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委托舟山市博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争议部分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审定已完工争议部分造价3113304元。弘业公司预付鉴定费41172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舟山XXXX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XXXXX项目总包工程闭口核对纪要》、《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弘业公司与腾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舟山XXXX地块项目建安总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腾源公司欠付弘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付款,由闭口包干价与已完工争议部分造价组成,经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司法鉴定,对应付款203113304元,双方并无争议。对已付款169872636元,双方并无争议。腾源公司就欠付款金额另有两点抗辩意见,其一是欠付款中包含了3%质保金应存入托管银行专户而非直接返还给弘业公司,其二是在欠付款中应扣除包括预算核减费、联系单、签证单等金额125398.07元。针对其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等工作完成后由腾源公司一次性将3%质保金6093399元支付到托管银行专户,有约定从约定,且该约定符合质保金在工程施工领域中所具有的价值意义,对腾源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0.25%质保金已具备到期返还条件,应由腾源公司直接返还给弘业公司,剩余2.75%质保金应由腾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存入质保金专户。针对其二,就扣款1225398.07元中所涉及的联系单、签证单,腾源公司经本院多次释明未在指定期限提交证据原件,弘业公司对证据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无法根据腾源公司现有举证来查实联系单、签证单的扣款情况以及是否已经包含在双方闭口包干价中,另就预算核减费300438元,也已经纳入《会议纪要》暂估造价中,故对腾源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工程欠付款金额应为:应付款203113304元-已付款169872636元-应付款203113304元×(3%-0.25%)=27655053元。对于欠付利息,弘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和工程款计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但就质保金利息,除0.25%质保金到期未及时返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剩余2.75%质保金系应由腾源公司存入托管银行专户后在质保期满后符合条件情形下逐年返还,弘业公司无权主张相对方在起诉之日就应立即支付,故对质保金利息,本院对部分不予支持。弘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期限、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象仅限于建设工程所对应的价款,弘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及于商品房预售存款的诉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0.25%质保金)27655053元并就其中工程款27147269元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就其中0.25%质保金507784元自2024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建设银行质保金专户(账号:×××)内存入剩余2.75%质保金5585615元;
三、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含0.25%质保金)27655053元在其承建的舟山市定海区XXXX住宅地块建安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08003元,由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53元,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050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由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1172元,由原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52元,被告舟山腾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