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02民初2422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建装饰材料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小山干工业园区17号。
经营者:***。
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建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建装饰材料厂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建装饰材料厂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建装饰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计3824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华建装饰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