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4439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个体经营业主:周世永,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丰云新,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24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贾成建,职务不详。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个体经营业主周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10元(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以后仍按该标准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18000元,按月支付,进出场费为每台30000元,如逾期支付,每日按合同月租赁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9年5月25日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一直至2020年4月27日离场。期间,被告仅于2020年1月2日付租赁费50000元,尚欠租赁费149200元一直未支付。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并约定结算价格等合同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内容;2、检测报告、使用报告、现场照片及电话录音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具体使用塔机的时间;3、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时间及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2000元。
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审核,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也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甲方)与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厉德金(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承建东阳市喜曼多钓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型号为QTZ80(ZJ6010)塔式起重机壹台,塔机月租金为18000元/台(不含塔吊驾驶员工资、加班费),塔机退场时不满3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满一个月,支付一个月租金,乙方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的10日,塔机进出场费每台30000元,塔机安装完毕后,乙方须付清进出场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停机及收回塔机,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在出场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甲方可以不安排出场,塔机租金计算到塔机实际出场日止,逾期未付的每日按合同月租赁费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发生诉讼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省建机6010型号塔式起重机1台。2019年6月12日,金华利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塔机的相关指标进行现场检测,并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检测结果合格的书面报告。事后,案外人厉德金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300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通过吴利洋账户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将被告承租的塔式起重机移出施工现场,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租赁费。为租赁费欠款事宜,原告经催讨未成,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已向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且经检测合格,而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按时全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租金1492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未付,依约应承担付款违约金,原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月租赁费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主动下调标准,以月利率2%计付,并无不可。由于该违约金适用范围为原告将塔机移出场后被告仍未付清租赁费情形,故相关违约金起算日应自2020年4月28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1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49200元(含进出场费),并承担违约金4277.07元(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依法减半收取19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顺安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148元,由被告东阳市强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洛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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