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硚口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前川东风八队。
法定代表人:宁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天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因涉及责任认定相关证据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6年6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126.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天宁公司在位于硚口××××大道与发展大道(二环线)交叉口井南社区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现井南社区10栋附近有漏水现象,要求被告水务集团对漏水处进行抢修,被告水务集团在未掌握地下管线分布的情况下,要求天宁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动用挖掘机开挖水管维修工作坑,导致D80天然气管道严重破损并拉伸变形,并造成其与D150管之间的连接处脱落,天然气从脱落端大量泄漏,并从土体渗透进入下水井,天然气通过此下水井窜入原告所有的井南社区11栋20号2单元202室厨房与客厅,并在室内大量聚集,最终发生爆炸,被告天然气公司接到天然气泄漏报告并在现场抢修过程中判断错误,抢修不力,最终导致事故的进一步扩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违规操作行为共同导致本案天然气爆炸事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宁公司辩称:1、被告天宁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2、即使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天宁公司负有过错,但根据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天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的过错并不足以充分导致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与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3、就本次拆迁项目,被告天宁公司具备房屋拆迁资质,不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形。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1、水务集团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水务集团的维修行为不足以导致事故的发生,水务集团没有过错;3、原告私自改装的沉水弯,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1、天然气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私自改造的下水管即沉水弯,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同意被告水务集团的意见。
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井南社区11栋20号2单元202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该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出租给案外人覃敏慧。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水务集团接到管道检修报警电话,报警者称位于井南社区10栋附近正在拆迁工地有一处漏水现象。随后水务集团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因漏水处上盖有拆迁垃圾,水务集团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武汉谭氏仟信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派该公司员工***驾驶挖掘机到现场无偿帮忙清理渣土。上午10时30分许,未取得挖掘机驾驶执照的***驾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垃圾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将此处的天然气管道挖破。附近群众向被告天然气公司报告天然气味道较重,被告天然气公司接到群众报告后。其巡线员于10时40分到达现场,发现D80天然气管严重变形、破损、漏气,遂进行简单封堵,并向其上级报告,但是当时并未发现D80与D150管道连接处脱落。11时30分,井南社区11栋20号2单元202室发生爆炸起火,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并随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随后天然气公司抢修人员关闭附近天然气管道阀门,切断气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事发的房屋装修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核定武汉市硚口区井南社区11栋20号2单元202室因火灾受损财产损失费用金额为人民币54386.35元;本院又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武汉博兴房屋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发的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估计结果为:人民币1700元/月。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房屋租户***受伤,***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起诉被告天宁公司、水务集团、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务集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宁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均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天然气公司、被告水务集团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6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鄂硚口民一初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6096号《民事判决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民司鉴(2018)保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博兴房屋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鄂博兴(2018)字第2028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天宁公司出具的《长丰大道(二环-三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劳务代办委托协议》、《旧房拆除合同》、《长丰大道店里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责任的划分;2、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中伤者***起诉的赔偿案件已由本院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责任的划分作出明确认定,即认定被告天然气公司、被告水务集团对该事故发生有过失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务集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宁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生效。本案系该事故引起的另一结果,故本案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亦是天然气爆炸燃烧所致,故本案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天然气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务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务集团、天然气公司提出原告私自改装的沉水弯,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违规改装沉水弯的行为,也未证明原告对该事故有直接责任,被告天然气公司、水务集团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原告损失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的事实、爆炸给本案原告造成损失的定性表示认同,但损失的程度双方不能认同。于是原告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摇号选择确认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此鉴定具有资质,本院程序合法,亦经双方认可,后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庭审确认,原告***、***所受损失为:原告房屋因火灾受损财产损失费用金额为人民币54386.35元;关于房屋租金,因事发时原告将该房屋用于出租,确有租金收益,本院酌定租金损失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人民币:64600元(1700元/月×38月),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86.35元。被告天然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1391.8元;被告水务集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7594.5元。对于被告认为鉴定做法有悖事实,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594.5元;
二、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13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4990元,共计17140元由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856元,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1028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随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