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8041号
原告:***,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与罗八路交汇处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周雷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临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雷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珍、颜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承揽的临沂市罗庄区金九路路北百合兰庭从事架子工工作。3月24日上午,原告正在涉案工地从事挂钩工作时,被6号楼塔吊给砸到,原告被砸到塔吊里面,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享受养老待遇又未领取退休金,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有被告发放的工作服、工作帽等证据,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瑞泰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百合兰庭1#-12#楼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中将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临沂市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原告所述经人介绍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但其从事的是临沂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作,与瑞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瑞泰公司承包了山东金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儒辰百合兰庭小区项目工程,后将百合兰庭1#-12#楼工程外脚手架部分分包给临沂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21年11月24,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罗劳人仲不字[2021]6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21年2月到工地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原告从事的架子工工作属于被告分包给临沂华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业务内容,原、被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被告亦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