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异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
被执行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61807086C,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成,总经理。
第三人杨小成,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送达地址如皋市,联系×。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0)苏0682民初5416号民事调解书: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70200元,分期给付: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及该30000元从2019年6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及该30000元从2019年6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302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200元从2019年6月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5000元从2019年6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于2021年6月30日给付80000元及该80000元从2019年6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垫付,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70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执行费4391元(未预缴)。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成达成代履行协议如下:***同意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履行,2020年除夕前给付13万元,2021年6月底前给付7万元,余款于2021年12月底前付清。如被执行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按原民事调解书执行,且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成承诺自愿代为履行本案债务。因和解协议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杨小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2020)苏0682民初5416号民事调解书、(2020)苏0682执35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成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承诺代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且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小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杨小成为(2020)苏0682执3591号案件被执行人,杨小成应于本裁定生效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未履行的部分。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司荣华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