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948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取得的华辰环保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办公楼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权,201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取得项目中的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固定单价包干22.5元/m²(建筑面积)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组织施工,2019年年底,被告在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相对完工后与华辰公司发生争议并终止总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终止总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结算已做工程,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最终确定结算清单,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项合计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在搬经镇调处中心协调下,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余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曾给付。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6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办公楼项目。地点:如皋市搬经镇。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蓝图范围内水电消防安装专业所有工作内容。承包价格:1、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该价格已包括人工、机械、辅材、利润、调试、税金(30%的人工工资表)等各项费用。2、合同固定单价为22.5元/㎡。(建筑面积)按实结算。
2020年1月20日,**公司与原告结算,立具“对账最终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如皋市搬经华辰项目,承包内容:安装工程,工程量总产值40000元,已付款/,余款40000元,承包方确认:**,公司财务确认:/,审核确认:***。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市搬经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立具“华辰环保科技(江苏)工程(1#、2#、3#车间、办公楼)正负零以下工人工资发放表”,2020年1月23日华辰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后**公司与华辰公司就该10000元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对账最终结算清单、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个人不能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本案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华辰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办公楼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已按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完成部分相应工程,并与**公司结算形成结算单,**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为40000元。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承担给付义务。***市搬经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由华辰公司垫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剩余欠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65%计息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