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655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和到期利息2400元,并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安排原告在老垃圾场做瓦工,结欠劳务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红条,承诺一年内付款。此后原告每年到被告出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本金加利息重新换据。202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尚欠原告124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该收据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12400元,放弃了后续的利息主张。
被告国恒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被告国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款金额12400元,收款事由工程款,期限12个月。原告持该收据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金额124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4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