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长富新型建筑材料厂、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8236号 原告:如皋市长富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左**1组。 经营者:***,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如皋市长富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长富材料厂)与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富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富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39元及利息(以132439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3243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底至2019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分别用于被告建造的广汽4S店项目、下原项目、搬经项目。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相关项目运送、装卸相关规格水泥砖,相关水泥砖均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因被告拖欠货款,2020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双方确认了砖块数量及价格,经核对,货款合计152439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支付了2万元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统计表上签字,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进行确认。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被告会***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再次明确欠款金额为132439元,2021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恒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20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形成《如皋市长富新型建筑材料厂送货统计表》一份,载明:1.广汽4S店306730块137575.00元2.下原22000块9460.00元3.搬经项目14800块5404.00元合计152439.00元(壹拾伍万贰拾肆佰叁拾玖元整)”。2020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形成《对账明细》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6日,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如皋市长富新型建筑材料厂水泥砖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肆佰叁拾玖元整(¥132439.00).经办人:**情况属实2020.10.26”,被告国恒公司在经办人处加***。2021年5月7日,被告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对账明细下方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是152439元,被告于2019年4月9日转账支付2万元,此后再次结算为132439元。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送货统计表、对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水泥砖款13243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等在卷佐证,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故本院支持以1324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市长富新型建筑材料厂欠款132439元及逾期利息(以132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