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652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砂石欠款22300元;2.被告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0.6%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如皋市如城街道长安小区楼房建筑,向原告购买砂石,以红条的方式给付欠款。红条到期后无法兑付,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以个人名义将红条换成了欠条。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恒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国恒公司欠原告砂石材料款22300元,承诺于2021年年底前支付50%,余款2022年年底付清。被告***在欠条下***人处签字,被告国恒公司在欠条下方加盖公章。
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将诉状、证据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送达给两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国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22300元,并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付50%,于2022年年底结清。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付款,且被告未付货款金额已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国恒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300元。
关于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6%即年利率7.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两被告迟延履行第一期付款11150元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1月1日,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关于剩余11150元货款的履行期限,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将诉状、证据副本等送达被告,被告未履行债务,可以将2022年7月27日视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国恒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为:以11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以11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300元及利息(以11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以11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