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7642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兴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前调解未成后,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1950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要求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按年息6%利率计算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要求从2020年8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年息6%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案外人***承接被告的工程,租用原告塔吊后支付收据2**10000元。后经过换据形成现在的收据。收据金额为11150元和108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现已到期,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恒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国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款金额11150元,收款事由工程款,期限12个月。 2020年8月10日,被告国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款金额10800元,收款事由工程款,期限12个月。 原告持以上两份收据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佐证,可以认定。其中2019年12月29日的收据载明金额11150元,期限12个月,2020年8月10日的收据载明金额10800元,期限12个月。两份收据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95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2019年12月29日的收据中未载明利息,2020年8月10日的收据仅有记载“%”,之前的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收据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就迟延履行债务的利率标准未约定,可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为:以11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9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