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恢15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李洋,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亚南,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赵云娟。
被执行人: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9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197248.33元,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108858.75元、复利5560.31元,及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700000元与利息197248.33**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若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有权以被告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如皋市如城街道学府**C幢商业07室、10室、13室、18室、19室、20室、21室,如城街道学府**A幢商业11室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四、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支付律师费11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通城仪表有限公司、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国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93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苏0602执2812号】。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终结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本案恢复执行后,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应退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1815元作为本案执行费。
2、2022年1月至3月,对被执行人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市学府**C幢13室不动产进行拍卖(3月11日成交),最终成交价为837000元,扣除执行费38384元、网拍服务费3000元、买受人垫付税费421637.78元,申请执行人垫付公告费1000元,剩余的372978.22***交付申请执行人。
3、1月至3月,对被执行人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市学府**C幢19室、20室不动产进行拍卖(3月11日成交),最终成交价为1868200元,扣除网拍服务费3000元、买受人垫付税费786518.44元,剩余的1078681.56***交付申请执行人。
4、1月至6月,对被执行人南通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市学府**A幢商业11室、C幢商业21室进行两次拍卖及变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流拍价分别为1411200元和2150400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变卖保留价接受该物抵债。
综上,本案已经到位案款1451659.78元,执行费70199元。
5、9月6日,双方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被执行人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3740元,于2023年1月30日前偿还52600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偿还526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偿还526000元,于2024年7月30日前偿还1052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52000元,于2025年7月30日前偿还1052000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52000元,于2026年7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6年12月30日结清,剩余金额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02执恢1576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