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光路桥有限公司

山东阳光路桥有限公司与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聊东商初字第2001号
原告山东阳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39号财富108广场北座802。
法定代表人王可辉,经理。
原告山东阳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守公司)承兑汇票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本金1931万元,由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合计支付1731万元。2013年11月1日、11月27日、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0万元、80万元、20万元、1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辉守公司未答辩。
查明,原告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辉守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承兑汇票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4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31000051-2185246231000051-21852463(票面款共计2000万元整)背书转让给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同意将银行贴现款划入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银行贴现费用69万元整由甲方承担,转让款1931万元,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将贴现款支付给甲方;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9月24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乙方去银行贴现;双方就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甲方贴现转让款的支付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变更银行贴现款支付方式,即原来由乙方将贴现款1931万元支付给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由乙方将该贴现款(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甲方的转让款)1931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二条、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甲方该转让款,乙方已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甲方1550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181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甲方100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甲方100万元;第三条、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及开户银行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华夏银行聊城支行,账号4673200001801800000153;第四条、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则按照未支付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731万元,2013年11月1日、11月27日、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0万元、80万元、20万元、10万元,尚欠原告票据贴现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承兑汇票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13年9月26日、9月30日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协议约定的2013年10月15日、10月25日应当支付的200万元未按期支付,后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1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未按期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应按约定承担总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
二、限被告上海辉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瑞红
审判员  虞增福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