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81民初1412号
原告:溧阳市可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路2号2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lXY5JX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磨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95845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溧阳市可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溧阳市可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溧阳市可丰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溧阳市可丰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6.5元,由原告溧阳市可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 晔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