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拾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拾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74-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磨子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铁西(兴海南街94甲号楼J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30日生,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拾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3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葫芦岛市拾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葫芦岛市拾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葫芦岛市拾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