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856***与***、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5856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磨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9584569J。
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唐伟业)为被告,参与诉讼。对于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唐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0640元。2.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人工工资壹万零陆肆拾万整。?10640./2018年6月付清(农民工资)欠款人:***(手印)138014910982018.1.15”
原告及被告晟唐伟业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被告晟唐伟业承包了江苏司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能公司)研发楼建设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土建与安装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后***将原告等人叫至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
2.2018年2月13日,***等二人向被告晟唐伟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晟唐伟业代***付瓦工工资合计37280元整,汇入***62×××50东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已结清。”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被告晟唐伟业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称,其系***叫至工地干活,***的工程款均是从被告晟唐伟业账上走,且之前的37280元工资也是由晟唐伟业向其支付,故涉案的劳务工资,也应由晟唐伟业与***一起承担。对此,被告晟唐伟业称,被告***在其处承包的司能公司的工程所涉及的原告工资,其均已全部代***支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向其出具已结清的收条,至于涉案款项如何产生,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另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晟唐伟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首先,被告晟唐伟业否认涉案10640元产生于其所承包的司能公司工程中,且原告本人也陈述,该款项是在晟唐伟业承包的司能公司工程结束后,司能公司自己将零散活承包给***,***让原告等人干活的过程中产生。其次,被告晟唐伟业提供了由原告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而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晟唐伟业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
审判员刘学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沈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