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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溪市溪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3民初384号 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磨子山。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复兴街2号。 负责人:**,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本溪市溪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街(***8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本溪市溪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溪湖管委会”)和被告本溪市溪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湖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如下:(1)延误工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最终工程造价46872805.77元(含投资回报)计违约金3412340.26元;(2)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违约金5034497.97元(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两项违约金、工程款合计9446838.2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辽宁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二期工程投资及代建合同》、《合作补充协议》。合同载明,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发包的辽宁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工业厂房二期工程,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为40465000元。并对工程量结算及支付的期限作了相关约定。由于被告设计及项目配套工程变更导致工期无法按约完工。致使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最终审计总价为46872805.77元(已上浮15%)。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先后仅支付工程款45872805.77元,至今尚结欠工程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46833.23元(含延误工期违约金、付款违约金)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且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之全部义务,显属无理,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本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并不属实,答辩人并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构成违约。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辽宁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二期工程投资及代建合同》第一条(五)款、以及溪湖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6个月,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嗣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工程进度缓慢,始终未能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溪湖区质量监督站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存在的七项需要整改的内容,并承诺该七项整改内容于2017年3月末完成,同时承诺如逾期不能整改完成,原告愿意接受200000元的罚款,可原告在出具承诺后,仍然没有按承诺的内容进行施工、整改。无奈,答辩人为使招商项目早日进行设备安装、尽快投产,发展地区经济,于2017年12月14日,答辩人向溪湖区城建局质量监督站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整改完毕的工程项目保证于2018年6月前完成整改,如因此而导致的纠纷、信访等一切事宜,均由答辩人承担。在答辩人这样的承诺下,溪湖区质量监督站才起动竣工验收程序,并于2018年4月20日将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至今也未将其承诺的整改项目施工完毕,至今仍有多项整改项目未予完成(详见现场照片)。二、答辩人坚守诚信、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按《代建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工程竣工验收之前(2018年4月20日之前),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430300元。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9日2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1000000元、2015年6月18日1000000元、2015年8月6日300000元、2015年8月10日21000元、2015年9月29日728370元、2016年1月28日80930元、2016年1月29日1000000元、2016年9月2日3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2000000元、2018年2月9日100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之后(2018年4月20日之后),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37442505.77元。时间、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16日500000元、2019年2月2日1000000元、2019年6月21日40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 50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10000000元、2020年6月11日100000元、2020年7月30日5000000元、2020年8月3日6400000元、2020年8月28日3000000元、2020年9月17日2442505.77元。上述付款,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代建合同》约定,答辩人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竣工验收之前,因原告资金不足,工程进度缓慢,应原告的请求,答辩人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9430300元工程款。如果没有答辩人提前支付的该九百余万元的工程款,原告的施工早已停止,根本无力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综上,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相反是提前支付了九百余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答辩人应付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市溪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并不属实,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本案,原告与本溪湖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及代建合同》,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本溪湖管委会之间,答辩人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的造价、竣工验收、原告的投资收益、工程款项支付以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约定在原告与本溪湖管委会之间,同时,《投资代建合同》第四条(一)款4项约定,本溪湖管委会按该合同约定回购案涉工程项目。因此,原告和本溪湖管委会的合同目的均约定在《投资代建合同》中,而答辩人仅是按政府的要求担任建设方,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没有财权,资金均是由本溪湖管委会支付到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转给原告。综上,答辩人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辽宁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管委会作为甲方签订《辽宁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二期工程投资及代建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及代建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投资回报的计算:按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15%计算。”2014年5月31日,被告溪湖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晟**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工业地产二期主体工程,工程地点在辽宁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区B-1地块(一期用地),工程内容为12栋标准工业厂房,总建筑面积35820.36平方米。2014年6月,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溪湖城投公司向原告晟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你单位承建的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工业地块二期主体工程1-12#厂房及办公楼有部分工程内容不需要施工,作为本次工程项目的甩项。现将不需要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及内容发给你单位”并附不需要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及内容列表的附件两页。2015年11月17日,被告溪湖城投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晟**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合同中的施工范围的条款基础上变更该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该补充协议。”2016年4月27日,被告溪湖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晟**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延期协议》,载明,“乙方城建的辽宁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地产二期主体工程,由于挡墙及场坪项目及配套工程变更影响,导致工程无法如期完工,故双方就根据原合同工期条款协商达成一致,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原告晟**业公司向溪湖区质量监督站作出承诺书,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地产二期在2016年12月29日举行的工程竣工会上,各方提出了以上整改意见。由于受季节影响的原因目前无法整改到位。现我公司承诺以上所有需要整改的项目于2017年3月末前整改完毕。逾期不能整改完成,我公司愿意接受贰拾万元人民币的罚款。”2017年5月10日,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工业地产二期主体工程1#~12#厂房、办公楼工程作出溪建审(2017)012号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审定金额40758961.54元。结算审查报告附两张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其中工程项目及名称为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工业地产二期主体1#、3#、4#、6#、9#、12#、7#、10#厂房1米以下部分及办公楼的审定金额为8794442.71元,工程项目及名称为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工业地产二期主体1#、3#、4#、6#、9#、12#、7#、10#厂房钢结构及2#、5#、8#、11#楼的审定金额为31964518.83元。根据投资及代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回购价为46872805.77元(审定金额上浮15%)。原告晟**业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的款项45872805.77元,其中2015年2月9日2000000元、2015年6月18日1000000元、2015年8月6日300000元、2015年8月10日21000元、2015年9月29日728370元、2016年1月28日80930元、2016年1月29日1000000元、2016年9月2日3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2000000元、2018年2月9日1000000元、2018年5月16日500000元、2019年2月2日1000000元、2019年6月21日40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50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10000000元、2020年6月11日100000元、2020年7月30日5000000元、2020年8月3日6400000元、2020年8月28日3000000元和2020年9月17日2442505.77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就款项结算问题和违约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和违约金8446838.23元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辽宁本溪东风湖钢铁深加工产业园管委会后名称变更为本溪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既本案被告本溪湖管委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溪湖城投公司给付给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0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晟**业公司自认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厂房分包给了本溪市华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被告溪湖城投公司付款给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请示呈办单、关于拨付工业地产二期建设的资金请示和关于尽快办理溪湖城投公司工业地产二期相关工程款支付手续的函均为二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或本溪市华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晟**业在收到《关于尽快办理溪湖城投公司工业地产二期相关工程款支付手续的函》后进行了回复,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该转账的100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二被告又提交了三张***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9日向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能证明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有业务往来,但单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溪湖城投公司付款给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为案涉的工程款,故对二被告提出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关于原告晟**业公司要求被告溪湖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 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数额并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晟**业与被告本溪湖管委会签订的是投资及代建合同,合同内约定的款项为回购款,原告晟**业与被告溪湖城投公司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内涉及的款项为工程款。因此,关于原告晟**业公司要求被告本溪湖管委会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 3412340.26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最终工程造价46872805.77元(含投资回报)计)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溪湖城投公司签订的工程延期协议,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约定,延长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违约金5034497.97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被告溪湖城投公司自2015年2月起开始支付原告工程款,远早于双方的约定,双方系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支付款项的约定,且被告溪湖城投公司并非未给付款项,而是履行对象错误,导致案涉的款项未付清,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溪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1元,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溪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54200元,应予退还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