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业建材有限公司;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02民初2518号 本院于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对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宏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5)内0702民初2518号民事调解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5)内0702民初25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页“民事调解书”补正为“民事判决书”; 二、(2025)内0702民初251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晟唐伟业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正为“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副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