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107行初251号
原告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大道仁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倪火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宁,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下津路8号1栋5楼。
法定代表人莫有健,局长。
原告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塑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南区城管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违法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被告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超越职权,无权作出该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被告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因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以被告更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因此无职权作出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二、被告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责令限期拆除场地属于农民出租的荒地和水塘集体用地,该土地没有经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在原告建厂七、八年后即2015年左右,有关部门背着原告弄虚作假,明明是乡村企业工厂生产建设经营用地却作为菜地进行违法征收。
2、被告作出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过程中,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造成原告申请听证权利无法行使,导致该决定违法、错误。
3、该决定的作出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限原告于三天内即72小时内自行拆除占地面积为63.836亩,共计420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的建筑物,不符合还应当公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的法律规定。至今,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或其他行政机关的任何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占地面积为63.836亩,共计420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前依法应当或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公告原告限期拆除;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没有撤销拆除决定的,原告不自行拆除的。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属于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法律适用原则,即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被告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限原告于72小时内自行拆除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三、被告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正当、不恰当、不合理,是滥用职权的表现。
被告决定中,原告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为63.836亩,共计420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在该场地中生产经营的企业一共12家。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责令于2019年3月23日前自行拆除,仅仅三天时间。在三天共72小时内在南宁市××广西范围内均无法找到能够搬迁的场所并同时完成搬迁以及拆除地上建设设施或附着物。如此决定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不正当、不恰当、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告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是征地拆迁还是拆除违章建筑或者是借口拆除违章建筑行征地拆迁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仁义村第二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其荒地、水塘建工厂即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至今,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从来没有告知原告或土地出租人村民小组要办理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十年中,原告依法登记、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纳税1000多万元,缴纳水电费1400多万元,缴纳社保费用200多万元,解决300多名社会人员就业,培养了一批优秀技术人才,带动周边经济和产业发展,为政府和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2013年被中共南宁市江南区委员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评为“2012年南宁市江南区十强工业企业”2015年6月3日南宁市江南区总工会授予原告基础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书;2015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强顺管道”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强顺管道牌塑胶管材管件为广西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7月19日广西城镇供水排水协会批准原告为会员;2016年8月中共南宁市江南区委员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授予原告江南区2015年度经济工作突出贡献企业三等奖。原告企业的存在人畜无害,响应了党和政府的号召,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是依法登记、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合法企业。一直多年以来没有告知原告要办理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所谓违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007年,原告租用的土地是没有列入城市规划的或土地收储范围的,更没有列入城市规划红线图范围内,政府是默许并以客观行为表示同意了原告工厂建设,认可原告企业的合法存在以及合法生产经营。政府有关部门或被告不能以现在的城市规划或政策或土地收储条件否定过去否定历史和否定党委、政府一直对原告企业合法性的认可,认定原告没有办理准建手续就属于违章建筑,在没有依法安置、补偿、搬迁就拆除,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误。
五、被告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原告2007年所租赁的土地不属于城市或城乡规划用地。同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工厂建设不适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或不受该法律法规的制约或约束。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决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限期原告72小时内自行拆除建(构)筑物,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确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江南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
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强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江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并于当天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期限则应从2019年3月20日起算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在1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
二、被告向强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执法拆决〔2018〕第1605号)系依法行使职权。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府发〔2017〕24号)第二条:“调整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以下行政处罚权:……5、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对江南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三、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强塑公司在沙井街道××村××大道仁义××号建设仓储大棚,建设规模为14间砖钢结构的仓库大棚,其余为水泥硬化的道路及空地,占地面积共约4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约30000平方米。强塑公司系该处仓库大棚的建设主体。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强塑公司下发《综合执法检查通知书》(编号:0001605),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被告提交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但是,强塑公司未能向我局提供其建设项目所需要的相关规划文件材料。且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了解到,强塑公司建设项目所占的土地已经于2015年被征收。被告确认强塑公司进行仓储大棚建设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且按照《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其违法建设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20日向强塑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于2019年3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对强塑公司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强塑公司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决定予以受理。因原告自愿撤回该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22日送达原告。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刚
人民陪审员 卢嘉红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