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25执异2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倪火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龙滨,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兴隆街。
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锦,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原果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红颖,该公司经理。
案外人:丁石云,男,1981年11月30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
案外人:高敏军,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住林口县站前街道办事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称,一、(2018)黑1025执256号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的拍卖价款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于法无据、与理不通。(2018)黑1025执256号执行通知书将同为普通债权的案外人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石云、高敏军的债务全部清偿,甚至收缴的罚金都在异议人的债权之前给付,显然侵犯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其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进行分配无法可依,应当依法予以中止执行;二、本案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最终实现按比例清偿。要求对被执行人拍卖价款17975215元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黑1025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6008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到期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土地、机电设备等已整体拍卖,共计拍卖价款为17975215元。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我院现有6件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分别为:1、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号为(2018)黑1025执93号;2、丁石云,案号为(2018)黑1025执2号;3、高敏军,案号为(2018)黑1025执185号;4、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案号为(2018)黑1025执256号;5、林口县法院罚金案,案号为(2018)黑1025执736号;6、林口县盛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号为(2020)黑1025执703号。其中,(2018)黑1025执9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办公楼、收发室、钢构车间;(2018)黑1025执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丁石云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两座库房、8条生产线设备、配电设备;(2018)黑1025执18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高敏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配电室及被执行人的土地(70万元部分);(2018)黑1025执736号罚金案件,本院依职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土地(10万元部分);(2018)黑1025执25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至今未有入账存款发生,本院又以依职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办公楼、收发室、钢构车间,但因该财产拍卖款不足以偿还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所以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轮候查封未发生查封效力,不能参与分配;(2020)黑1025执70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林口县盛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土地,但其轮候查封是在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之后,尚未产生查封效力,因此也不能参与分配。由于该拍卖款17975215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一款规定,本院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并结合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一、债权人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偿866万元;二、债权人丁石云受偿856.5215万元;三、债权人高敏军受偿65万元;四、林口县人民法院收缴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不属于参与分配的案件,应按照执行机构采取执行的先后顺序受偿。故本院执行机构对案涉拍卖款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晓明
审判员 仇长春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