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终137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江南大道仁义段**。

法定代表人:倪火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诉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仁义村二组、十四组、十五组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桂71行初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桂71行初148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分权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第一项诉请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仅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未诉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关联。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2、上诉人的建筑物或附着物被拆毁是基于被上诉人非法征收土地的行为所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不予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以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置程序,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已确认违法为前提,以致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请为:1.确认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仁义村二组、十四组、十五组集体土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赔偿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损失人民币15662331元、办公及机器设备搬迁、安装调试费、产品材料损失1538943元,评估费130000元;3、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行政部门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其未明确诉请的是哪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且一审法院已向该公司释明,但其仍坚持提起诉讼,系诉请不明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立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瑜

审 判 员  贺利研

审 判 员  杨 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芳

书 记 员  郭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