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1行初484号
原告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大道仁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16843R。
法定代表人倪火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雯,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在地:南宁市江**壮锦大道**。
法定代表人莫有健,局长。
原告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原以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结合本市法院行政案件交叉集中管辖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晏 琼
审 判 员 韦影年
审 判 员 黄影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国帅
书 记 员 何亦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