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1991号
原告:烟台邦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7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672246038U。
法定代表人:孙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14-403号(三站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02439485。
法定代表人:于风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浩,男,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邦德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邦德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邦德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2020年9月26日-2021年4月13日);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10000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结清之日;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不锈钢门禁门及隔断共计两套,加工费共计16000元。2020年原告按约定加工完毕,然而2020年5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已做好的西门不要了,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确定两套门共折价15000元,并商定2020年9月25日结清,然而至今为止,被告仅付款5000元,余款1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达不到要求,甲方即我们的客户烟台欣和食品有限公司拒付,所以没法结算。我已经付给原告5000元,我同意再给原告5000元解决这次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安装合同》,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为承揽方(乙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不锈钢门禁门及隔断共计两套,加工费共计16000元。关于质量标准及要求按双方确认样式加工制作。交货期限是合同签订后并收到预付款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好门,安装时间2天或等甲方通知,承揽方应尽量提前竣工。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约定为:工地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由承揽方负责运至合同签订工地并负责安装。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约定为:安装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在7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甲方先预付5000元的首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1.本工程的产品免费保修期限为自乙方安装完毕交付甲方之日起1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按国家和生产厂家的相关规定对产品质量承担保修责任。2.保修责任和义务:工程交工后,若出现因制作和安装造成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如因用户使用操作不当、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所造成的维修,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或乙方未按合同完成工程,违约方须每天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9年12月11日,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即预付给原告加工费500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第一次安装东门,被告要求修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修改后,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进行安装,东门安装完被告通知原告西门不要了。
被告称,其所定做的不锈钢门禁门及隔断系为欣和食品有限公司定做安装,1月份安装完东门,欣和食品有限公司告诉我达不到要求,做工粗糙,要求整改。整改后还是达不到要求,欣和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西门的安装,并将东门拆除。西门我们没有收到,也没有让原告来安装。后来门禁和隔断是甲方(欣和食品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用原告制作的,我们也未结算出一分钱。
2020年5月6日,被告工地负责任人韩桂峰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积宫微信联系,韩桂峰称,你看看把结算费用弄一下,俺家领导说西门不要了,你看看给折个价格,给我们也没有用,你看看把人工和材料成本核一下吧。2020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副总尹晓光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积宫微信联系,原告同意加工费16000元,被告付了5000元,尚余11000元,被告给付10000元就可以。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安装合同》附造价明细和制作样式附图、被告工地负责任人韩桂峰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积宫微信联系记录、被告公司副总尹晓光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积宫微信联系记录、付款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门禁和隔断,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余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公司副总尹晓光确定的价格10000元,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加工的产品达不到要求,被告方的客户欣和食品有限公司拒付款,所以没法结算,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加工产品的合同义务并部分安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其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拒付原告加工费用。被告称原告加工的产品达不到要求,但却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方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记录也不能反映出被告的该项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邦德门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加工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邦德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烟台邦德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海鲲
书 记 员 崔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