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教育和体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347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三站市场(芝罘屯路**)。
法定代表人:于风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浩,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蓬莱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蓬,住所地蓬莱市县后东路**v>
法定代表人:车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一,男,系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电子公司)、蓬莱市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蓬莱教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浩,被告蓬莱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伦电子公司支付清包工费人民币190414元,并以190414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利息;被告蓬莱教体局在欠付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合同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金伦电子公司、被告蓬莱教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蓬莱教体局发布网络监控等设备采购公告,金伦电子公司二次公开中标。2019年4月24日,蓬莱教体局与金伦电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290435元,约定验收合格蓬莱教体局支付金伦电子公司80%总价款,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6月12日,金伦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对金伦电子公司中标项目蓬莱新一中以及蓬莱幼儿园网络监控等设备采购(二次)进行施工,**负责上述工程地址网络监控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约定清包工费为240414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全款。后**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工程通过蓬莱教体局验收,金伦电子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施工费用。对于余款金伦电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金伦电子公司与蓬莱教体局之间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要求蓬莱教体局在未付款项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金伦电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金伦电子公司与王某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由王某施工,原告系是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金伦电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且金伦电子公司已给付王某工程款160000元,尚欠王某工程款80000多元。
蓬莱教体局辩称,2019年4月24日,二被告就新一中及实验幼儿园网络监控等设备采购(二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290435元,蓬莱教体局已付1832348元,剩余款项因质保期未满未付。蓬莱教体局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与金伦电子公司发生的纠纷,与蓬莱教体局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蓬莱教体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金伦电子公司与蓬莱教体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网络监控等设备采购(二次),具体项目是蓬莱新一中及实验幼儿园新建楼体的网络监控设备,金伦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90435元,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分包与转让部分约定:除蓬莱教体局事先书面同意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外,金伦电子公司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质量保证期为自所投所有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60个月。其中蓬莱新一中网络设备项目于2019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幼儿园网络设备项目于2019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蓬莱教体局已按合同约定向金伦电子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其中新一中项目蓬莱教体局已付1679536元,尚有395384元未到付款期限,幼儿园项目已付250812元,尚有62703元未到付款期限。
原告与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对于双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就涉案项目已付的人工费数额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由原告安装施工,2019年6月12日尹晓光代表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盖有金伦电子公司公章,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仅通过王某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尚欠190414元。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实际由王某提供了安装技术劳务,总费用240414元,已付款项1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程施工协议》、清包工费明细、施工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及调试(不含设备供货不含辅材等材料)交由原告施工,清包工费为240414元,项目竣工使用方验收完成后付全款。被告金伦电子公司质证对《工程施工协议》公章认可,但不认可这个合同,主张原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盖的印章、对清包工费用数额无异议;对转账记录无异议,但是转账给王某的,不是给原告的;施工照片无异议。被告教体局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招商银行转账记录一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金伦电子公司已给付王某工程款170000元,王某全程参与工程,原告是王某雇佣的施工人员。经质证,原告只认可金伦电子公司给付50000元,认为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且对抗不了原告与金伦电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另外,针对被告金伦电子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与王某有其他业务往来,除了50000元外,其他款项都是金伦电子公司转给王某本人的其他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证人王某称“我从2009年开始从事监控网络的销售、施工、安装、维修等业务,我自己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叫烟台开发区宏宇电子商社。**也是从事监控网络的施工、安装、维修,他没有自己的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但有自己的团队,干一些零活。我和**是大学同学,相识多年,认识他家(被告金伦电子公司)的老板高林浩,跟他相识十几年了,关系挺好……**承包了金伦发包的蓬莱新一中和幼儿园监控网络安装的工程,我当时帮**干了十来天活……涉案的工程是我先知道的,因为外面压我工程款的人太多,我没有钱垫付这个工程款,就告诉**,**当时就和尹晓光联系……是尹晓光代表金伦公司与**签订了合同。总体上说我当时就是给**打工,顺便帮助他在技术方面进行沟通,帮他做了图纸。我通过原告的律师了解到被告举证证明打款16万元给我,这16万元是中其中五万元是工程款,剩余的11万元中有5万元是还借我的115万元中的其中5万元,剩余的6万元是借我的115万元借条中100万元中产生的部分月息。2019年6月29日金伦电子公司向我借款115万元,2019年7月1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高林浩个人账户打款20万元,分四笔打的,每笔款5万元,2019年7月2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高林浩个人账户打款80万元,这是一笔打的,7月3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高林浩个人账户打款12万元,8月8日我通过招商银行向高林浩个人账户打款1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5万元,2019年6月29日金伦电子公司给我出具了借条,高林浩个人也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这些借条都是后补的,不是转款当天出具的,借款用途都是为了蓬莱新一中和幼儿园监控安装项目,口头约定115万元中的100万元有利息,利息为每月1万元,25万元借款也有利息,也是按照每月2500元利息给我。到目前为止给我11万元利息、偿还了本金15万元。高林浩将其对象名下的两处房产分别是坐落于芝罘区迎春里1号、芝罘区新兴街35号内2号抵顶给我,作价188万元,两个房子都有贷款,高林浩的对象在高新区农商银行有贷款65万元,另一个是在莱山区万元,都是我替他们偿还的,截止到目前,115万元借条中,金伦电子公司欠我4万元,金伦电子公司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实际上房款我并没有付清,尚欠高林浩17万元房款,高林浩个人欠我10万元。2020年1月23日高林浩向我账目内打款1万元,是蓬莱新一中项目工程款,2020年3月26日、4月27日分别打款各2万元也是工程款,是给**的,因为当时**向被告公司要过多次,有**和高林浩的聊天记录,证实他俩是相识的,不是高林浩庭审中所说的不认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王某提供借条复印件三份、转款记录一宗、其自己制作的借款125万元借款的明细两张、聊天记录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同意房屋出售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对115万元借条、10万元借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伦电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原告不应该向金伦电子公司要款,对4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金伦电子公司的公章,金伦电子公司和王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除给王某3万元利息外,其他没有付利息,高林浩一处房产就价值188万元,高林浩用两处房产作价188万元给王某以抵顶借款,另外还送给王某价值1万多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指纹密码锁三台,算是抵顶利息了。证人王某陈述笔记本电脑、密码锁不是抵顶利息,是其向他人借款,送人用的。从王某提供的证据看出,王某于2019年7月1日分四笔,每笔5万元,共计转款给高林浩20万元,2019年7月2日转款80万元给高林浩,2019年7月3日转款12万元给高林浩,2018年8月8日转款13万元给高林浩,共计给高林浩转款125万元,2019年6月29日金伦电子公司向王某出具115万元借条一张,借款用于蓬莱教体局网络监控等设备采购,并盖有金伦电子公司印章,法人姜卫华(高林浩的妻子)签字,2019年6月29日金伦电子公司向王某出具4万元借条,借款用于蓬莱教体局网络监控等设备采购,并盖有金伦电子公司印章,法人姜卫华签字,另有10万元借条,上面有高林浩的签字及手印。2020年5月23日王某与姜卫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卫华将坐落于芝罘区迎春里1号房屋以150万元价格出售给王某,首付款65万元,用于偿还房屋在烟台农商银行莱山区科技大道支行抵押款项,剩余85万元,以王某对金伦电子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借款债权中的85万元进行抵顶。2020年6月1日吕学慧(王某的妻子)与姜卫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卫华将坐落于芝罘区新兴街35号内2号房屋作价38万元出售给吕学慧,首付款21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剩余11万元首付款,以吕学慧对金伦电子公司享有的15万元夫妻共同借款债权中的11万元进行抵顶。关于125万借款的偿还情况,王某解释为:其中1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已经偿还完毕,分别是2019年12月19日还3万元,2019年12月25日还1万元(备注:还借款),2019年12月27(其中一笔备注:还借款,最后一笔备注:2019.12.27当天还借款合计11万元)分三笔共偿还11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100万元产生的利息,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备注:100万元借款月利息)、12月25日(备注:利息)、2020年1月19日(备注:还100万元利息)、2月20日、3月25日、4月22日、5月26日各偿还了1万元,100万元中的96万元已用房款抵顶,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尚欠王某借款4万元,后被告金伦电子公司给王某补了4万元借条一张;另外有10万元借条是高林浩个人出具的,姜卫华不认该借款;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尚欠王某14万元及利息未付,王某尚欠金伦电子公司17万元购房款未付。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金伦电子公司抗辩《工程施工协议》公章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盖的,涉案工程由王某施工,但被告金伦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也不认可其与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也认可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认可尹晓光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事务,故本院对《工程施工协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存在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涉案项目的付款数额,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付款给了王某,原告只认可收到其中的5万元工程款,认为其他款项是支付给王某个人的,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看,王某对于款项用途逐一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被告金伦电子公司认可其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对其主张的17万付款全部用于支付涉案的人工费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金伦电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金伦电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安装施工合同关系,该涉案项目已通过验收,被告金伦电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被告金伦电子公司迟延付款190414元,原告要求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以1904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蓬莱教体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蓬莱教体局与被告金伦电子公司之间签有《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蓬莱教体局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付到期货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蓬莱教体局在欠付金伦电子公司合同款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190414元及利息(以1904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蓬莱市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570元,保险担保费50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云云
书记员程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