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03执37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芝罘屯路14-403号)。
法定代表人:姜卫华,董事长。
***与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03民初9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确认:
一、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4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由被告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
因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69284.26元已冻结并扣划;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鲁F×××××宇通牌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且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山东金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消费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兴波
审判员  陈卫东
审判员  于高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