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永兴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闽0303执异27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与莆田市永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莆田市涵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二建公司)、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旋房地产公司)、莆田市飞旋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冬也对执行标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2号楼1801室、1802室、1804室,3号楼202室、203室、803室、903室、1002室、1003室,10号楼401室、502室、601室、602室、604室、608室、609室、613室、615室、616室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闽0303执2291号执行裁定,查封卢志毅、飞旋大酒店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多处房地产及车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莆田市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查询信息体现,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2号楼1801室、1802室、1804室,3号楼202室、203室、803室、903室、1002室、1003室,10号楼401室、502室、601室、602室、604室、608室、609室、613室、615室、616室房地产计30处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均为飞旋房地产公司。林冬也提供的定购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莆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门牌证、入伙通知单等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林冬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林冬也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权利人的外观形式审查判断标准,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林冬也请求终止对上述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号的30处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与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闽03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一、永兴公司于2017年9月9日前支付光大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2997万元及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永兴公司于2017年9月9日前支付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对永兴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若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光大银行莆田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若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按期足额向光大银行莆田分行付清上述所有款项后,各方之间关于本案的权利义务终结;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3元,减半收取为97596.5元,由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负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光大银行莆田分行履行义务,光大银行莆田分行遂于2017年10月9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闽03执440号]。2017年10月1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执440号执行裁定,将该院作出的(2017)闽03民初262号民事调解指定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闽0303执2291号]。2017年10月23日,本院向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2291号执行决定,将永兴公司、涵江二建公司、飞旋房地产公司、飞旋大酒店公司、林东旋、卢志彤、卢志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2018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229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卢志毅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公园住宅区(××地××)飞××●东区××#××室××房地产及其应份土地。二、轮候查封飞旋大酒店公司所有坐落福建省××镇××号的房地产。三、轮候查封飞旋房地产公司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楼××室、××楼××室的房地产。四、查封飞旋房地产公司所有坐落福建省××区××镇××楼××室、××室、××室、××室、××室的房地产;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地产及其应份土地。五、查封飞旋房地产公司所有坐落福建省××涵江区××车位××至××、车位××至××、车位××至××号共48处车位及其应份土地。六、查封飞旋房地产公司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2号楼1梯401室、1104室、1201室、1402室、1403室、1406室、1504室、1601室、1701室、1704室、1706室、1801室、1802室、1804室、1808室、1901室、1902室、1903室、2001室、2003室、2004室、2005室、2101室、2102室、2104室、2105室、2106室、2107室、2203室、2204室、2205室、2206室、2207室、2302室、2402室、2501室、2502室、2701室、2702室;3号楼1梯202室、203室、302室、803室、903室、1002室、1003室、1603室、1703室、1802室、1902室;4号楼1梯101室、102室、103室、201室、502室、603室、702室、703室、1102室、1103室、1202室、1203室、1303室、1401室、1405室、1502室、1503室、1602室、1603室、1701室、1703室、1801室、1802室、1803室、1804室、1806室、1901室、1902室、1904室、1905室、1906室的房产及应份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林冬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19日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飞旋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时本案异议指向的上述30处房产状态均为“在建工程抵押未转本登记”,后林冬也随即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莆田房地产管理信息网就上述30处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提交备案,并于2018年1月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备案信息,上述30处房产建筑面积计2217.73㎡,合同总价计9364567元。林冬也所主张的上述30处房产的购房优惠总价款为750万元,即均价3381.84元/㎡。同时查明,除本案外,飞旋房地产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7件,申请标的计27531.53万元及相应利息。
驳回林冬也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健美 审判员  薛建明 审判员  郑主兴
书记员  姚赛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