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81民初666号
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
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女,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新,男,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胡文东,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漳平市。
被告:陈宜建,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漳平市大景城A区。
被告: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北区(万成家天下)A2-1幢第9层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97889622L。
法定代表人:陈宜建。
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聚缘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尚欠利息174666.66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2.***、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以建筑周转金为由在***、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担保下,向聚缘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各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月利率为17.7‰,贷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计22538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以偿还,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尚欠利息174666.66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8日为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尚欠利息174666.66元)。迄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
***、***、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聚缘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胡文东、陈宜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暂住证》复印件、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十一份。本院认为,因***、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聚缘小贷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以建筑周转金为由,在***、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担保下,向聚缘小贷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7‰,贷款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向***发放贷款100万元。
***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19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4月18日、4月18日、6月29日向聚缘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030元、17700元、18290元、18290元、17700元、18290元、17700元、18290元、16520元、18290元、54280元,合计22538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以偿还,***、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聚缘小贷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聚缘小贷公司与***、***、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截至2016年3月8日,***尚欠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4666.66元,事实清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则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明显过高,现聚缘小贷公司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聚缘小贷公司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8日为174666.66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932元,由***、***、胡文东、陈宜建、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强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人民陪审员 邱  大  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洁(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