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2438号
原告: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北区(万成家天下)A2-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97889622L。
法定代表人:陈宜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罗龙路石埠段(富鑫商住楼)A幢二层A区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7542737G。
法定代表人:李连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龙岩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760490B。
负责人:郑星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源公司)与被告福建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房产公司)、第三人龙岩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龙岩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颖禄、被告晟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第三人龙岩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晟源房产公司向东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1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签订《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鑫源公司承建晟源房产公司发包的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工程。合同签订后,东鑫源公司依约施工,但施工中途,因第三方即小区业主阻止,导致工程施工无法继续,东鑫源公司被迫停工。后晟源房产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后续建设,双方合同解除。2016年10月13日,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确认工程造价为144014元。此后东鑫源公司多次找晟源房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晟源房产公司均无理拒绝付款。东鑫源公司依约为晟源房产公司施工,理应获取工程款,晟源房产公司在结算后拒不付款损害东鑫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晟源房产公司辩称,晟源房产公司对东鑫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44014元无异议。但双方所签的《柳泉垃圾转运站及公厕施工合同》第四条已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晟源房产公司)从已预付给龙岩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的保证金中支付工程款。因此,东鑫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工程款来源是从晟源房产公司已预付给龙岩环卫处的保证金中支付。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岩规字[2017]纪要62号《关于“柳厦商厦“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变更规划条件》专家论证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3点已同意东鑫源公司施工的建设费用从晟源房产公司已交给龙岩环卫处68万元保证金中支付。因此,东鑫源公司诉请的款项应由龙岩环卫处从保证金68万元中支付。
龙岩环卫处述称,一、晟源房产公司追加龙岩环卫处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本案属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龙岩环卫处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东鑫源公司诉请晟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或者支付金额为多少等审理结果,与龙岩环卫处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东鑫源公司诉请第一项也并没有要求工程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龙岩环卫处也没有承诺款项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给付。龙岩市城乡规划局没有权利代第三人处分保证金。所以,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的约定,属于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之间的约定,并非龙岩环卫处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条约定对龙岩环卫处不能形成任何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使晟源房产公司应当向东鑫源公司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也并非晟源房产公司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东鑫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查封、冻结等执行手段,多渠道去实现债权。二、本案讼争工程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属市政工程,是晟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柳泉商厦、条围农贸市场时,根据市政规划要求必需建设的配套项目。根据《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应在2014年10月6日之前完工,但时至今日,东鑫源公司仍未建设完工,导致晟源房产公司仍无法向龙岩环卫处移交本案讼争工程,晟源房产公司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违约,应对龙岩环卫处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晟源房产公司与龙岩环卫处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约定以及市政府、市住建局、市国土资源局给晟源房产公司的批复意见,龙岩环卫处有权将晟源房产公司缴纳的68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专款专用于本案讼争项目后续装修整改费用。三、晟源房产公司向龙岩环卫处缴纳的68万元属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于工程尚未完工,并不具备退还条件,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均无权进行主张。并且工程履约保证金具有质押担保性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龙岩环卫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4年8月7日晟源房产公司与龙岩环卫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晟源房产公司为保证本案讼争工程在2017年10月24日之前完工并无偿移交给龙岩环卫处管理、使用,晟源房产公司自愿向龙岩环卫处缴纳6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若晟源房产公司无法按期完工,该68万元保证金全部由龙岩环卫处作为本案讼争工程后期装修、整改费用,装修整改费用不足部分由晟源房产公司负责补足。晟源房产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将本案讼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无偿移交给龙岩环卫处使用,根据《协议书》约定,68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不具备退还条件,并且应转为专款专用,用于本案讼争工程后期装修、整改费用。在工程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承包人施工不合格或者不履行合同时,由业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晟源房产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将6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至龙岩环卫处账户后,该68万元保证金的性质、用途就已经特定化,龙岩环卫处对该68万元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不管从协议约定上,还是从法律规定,6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符合质押担保的特点,其质押目的在于担保本案讼争工程的后续建设,并且根据协议约定,如后续建设资金超过68万元,龙岩环卫处有权就不足部分向晟源房产公司主张。对于上述权利,龙岩环卫处将视本案讼争工程后续建设情况,汇报上级部门后另行主张。综上,龙岩环卫处不具备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晟源房产公司追加龙岩环卫处为第三人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由于晟源房产公司一再违反协议约定,导致本案讼争工程历经三年半仍未完工,晟源房产公司无权要求退还68万元履约保证金。该68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原晟源房产公司双方约定用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侵害了龙岩环卫处的质权、优先受偿权,该约定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8日,福建省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围村民委员会通过出让取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交叉西南侧)一宗地用于开发建设条围农贸综合市场,规划设计中市场应配置垃圾转运站兼公厕一个。2011年6月20日,条围村民委员会与晟源房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围村民委员会将取得的前述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晟源房产公司,由晟源房产公司根据条围村民委员会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2011年8月1日,晟源房产公司就案涉垃圾转运站及公厕结构尺寸误差问题,根据龙岩环卫处的建设要求承诺主体结构在当年10月15日前整改完毕。2013年10月16日,晟源房产公司向龙岩环卫处承诺案涉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内部装修与商场装修一起进行,在商场内部装修投入使用前建设完成。2014年7月30日,晟源房产公司向龙岩环卫处提交报告,因其资金困难急于销售,向龙岩环卫处申请出具案涉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工程的验收移交意见,并自愿转入68万元作为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后续的装修整改履约保证金,承诺其在75日内完成装修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龙岩环卫处。2014年8月6日,晟源房产公司(甲方)与东鑫源公司(乙方)签订《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8月6日开工,于2014年10月6日竣工,工程价款为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晟源房产公司从已预交给龙岩环卫处中的保证金中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支付余款,并约定工程概况、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4年8月7日,晟源房产公司与龙岩环卫处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案涉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后续建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晟源房产公司自愿将68万元转入龙岩环卫处账户作为案涉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后续的装修整改履约保证金;晟源房产公司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按龙岩环卫处提供的施工图纸、装修标准及整改要求进行装修、整改,装修及整改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晟源房产公司支付;晟源房产公司在75日内(8月10日至10月24日)将垃圾转运站及公厕装修整改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龙岩环卫处管理及使用,经验收合格并接收管理后,龙岩环卫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68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晟源房产公司;协议签订后20日内晟源房产公司未动工或晟源房产公司无法按期保质将转运站及公厕移交龙岩环卫处,龙岩环卫处将68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由其作为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后期装修、整改代建费用。次日,晟源房产公司向龙岩环卫处缴纳68万元保证金。此后,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因受小区业主的阻挠,导致东鑫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8月31日,龙岩市住房与城县建设局就案涉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后期建设问题向晟源房产公司作出答复,认为案涉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因群众阻挠尚未正式装修投入使用,其预交至龙岩环卫处的68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将作为转运站后期装修、整改费用。2016年10月13日,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就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44014元。2017年11月17日,晟源房产公司、环卫处及市国土局、住建局、消防支队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龙岩市规划局召开的《关于“柳泉商厦”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变更规划条件》的专家论证会议,与会人员经过讨论研究,形成会议意见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案涉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在后续建设中因受到小区众多业主强烈反对,项目建成后垃圾转运站及公厕无法进行设备安装和装修,至今无法移交龙岩环卫处使用,会议认为该垃圾转运站和公厕的前期已发生的建设费用由晟源房产公司提供结算资料,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从已交68万元保证金中退回,余款转为环卫处后续建设费用。2018年1月18日,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柳泉商厦”垃圾中转站及公厕申请变更规划为商业用途的规划意见》,明确由于原规划的垃圾转运站及公厕难以继续建设,但相应用房可按现状由开发企业清除室内建筑垃圾后移交环卫部门,不同意变更为商业用途。
上述事实有东鑫源公司提交的《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施工合同》、《关于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项目工程结算书确认报告》,晟源房产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业务回单、《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柳泉商厦”垃圾中转站及公厕申请变更规划为商业用途的规划意见》、《关于“柳泉商厦”垃圾中转站及公厕变更规划条件》专家论证会议纪要,龙岩环卫处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龙岩市条围农贸综合市场规划总平面布局、地块控制图、承诺书、报告及附件、《关于柳泉商厦项目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及公厕后期建设的答复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签订《柳泉商厦垃圾转运站及公厕施工合同》后,东鑫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后该项目因施工所在地小区业主阻挠无法进行设备安装和装修,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就鑫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44014元。晟源房产公司以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晟源房产公司从已预付给龙岩环卫处中的保证金中支付工程款”为由,认为晟源房产公司欠付东鑫源公司的144014元工程款应从其预付给龙岩环卫处的68万元保证金中支付,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工程非东鑫源公司原因导致目前已经无法竣工验收,即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无法达成,因此该工程款应由晟源房产公司支付给东鑫源公司。东鑫源公司与晟源房产公司未对尚欠工程款约定违约金等,其要求晟源房产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晟源房产公司与龙岩环卫处之间关于68万元保证金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东鑫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14元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福建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美
书 记 员 陈叙颖(代)
书 记 员 邱瑜 (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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