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3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5324501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黄松支付**货款19990元及利息,同时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黄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黄松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没有将货物出售给我公司的合意,黄松也并非代表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一审认定*****购买杉木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自身没有、也没有授权黄松代表我公司向**购买杉木,我公司与**之间自始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无清偿义务。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且本案欠条中“该材料用于长安大道黄桷树载种工程”是事后添加,不应认定。
**答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欠条确系黄松书写,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是事后篡改,其可以申请鉴定。黄松是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垫江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该公司。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出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黄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垫江县长安大道工程项目。次日,该公司授权黄松代表其全权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其后,黄松代表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市政园林局签订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此后,黄松代表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处购买杉木用于该工程的绿化支架。2016年6月28日,黄松与**就所购买的杉木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及运费共计19500元,遂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2米杉木3000根(叁仟根),每根单价6.5元,合计金额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元)整,运费、上车费合计440元(肆佰肆拾元)整,共计19990元正(壹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该材料用于长安大道黄桷树载种工程。欠款人:黄松137528196662016年6月28日身份证号:510215198001257919如发生司法纠纷,在垫江县人民法院仲裁。”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松均未向**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结合**举示的证据,***受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处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故黄松的行为系代表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黄松在**处购买杉木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按约定交付货物,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主张由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尚欠货款19990元,予以支持。黄松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货款,由于逾期未将该欠款支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由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要求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垫江县,其向**购买杉木并出具欠条也系在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主张由黄松对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鉴于前述理由,对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货款1999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渝03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拟通过舒坤祥起诉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来认定****代表该公司,其是个人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不属于证据,本院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还提交了黄松为北碚区松山园艺厂登记经营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与本案欠条原件相比无“该材料用于长安大道黄桷树载种工程”内容的复印件,拟证明黄松自己就从事园林种植业务,且并未代表该公司出具欠条。本院审查后认为,黄松的身份并无争议,其出具的欠条本身就是在其工商执照复印件背面书写的,且欠条本身明确欠款人为黄松。双方未举示其他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黄松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案涉《欠条》的签约主体是黄松和**。在欠条中明确欠款人是黄松,并书写了黄松的身份证号码,黄松也没有披露其是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或其现场管理人;**收到后也未曾异议,说明**是信赖***人才与其发生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受该《欠条》的约束。其次,虽然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授权黄松去办理垫江县市政局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采购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但该授权委托书是**在他案中复制取得,并不是黄松在买卖之初就交与**的。**并未与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立直接的买卖关系。因此,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因与黄松可能的挂靠关系而对黄松出具的案涉《欠条》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黄松与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无挂靠关系本身未能证明,黄松也未以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黄松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符合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黄松的欠款承担民事责任。黄松在一二审中均不出庭、不答辩,其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
黄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999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900元,由黄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
审判员项江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