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1民初492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松,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荣,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松、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大才,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大才,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9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黄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承包了垫江县长安大道黄桷树栽种工程项目,授权被告黄松代表其全权办理该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被告黄松代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与垫江县市政园林局签订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后,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将该工程的材料采购工作交由被告黄松负责办理。被告黄松在原告处购买了杉木等材料,用于该项目黄桷树的支架。2016年6月28日,被告黄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2米杉木3000根(叁仟根),每根单价6.5元,合计金额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元)整,运费、上车费合计440元(肆佰肆拾元)整,共计19990元正(壹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该材料用于长安大道黄桷树载种工程。欠款人:黄松1375281XXXX2016年6月28日身份证号:5102151980XXXXXXXX如发生司法纠纷,在垫江县人民法院仲裁。”该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欠条是被告黄松出具,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的是被告黄松,应由被告黄松承担付款义务。3、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黄松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采集杉木,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如其所述属实,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黄松,但其起诉了被告黄松,说明与其真正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黄松,而不是被告华春园林公司。4、欠条不能说明被告***代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松向原告购买了杉木后用于长安大道。
被告黄松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欠条一份,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举示的(2016)渝023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质证时认为该判决书系复印件,也没有生效,不能证明被告黄松向原告购买杉木系代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同时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也没有给被告黄松授权向原告购买杉木;原告举示的(2016)渝03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只能证明加盖有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上才是我公司授权的行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协议均不足以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2016)渝03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中标了垫江县长安大道工行道树栽植程项目并委托被告黄松办理该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原告举示的(2016)渝03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举示的(2016)渝023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也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举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其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委托被告黄松办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项目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举示的“长安大道”地名网上搜索打印件,原告质证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名为“长安大道”的地名甚多,但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黄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长安大道”应指被告华春园林承包的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项目中的“长安大道”,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举示的起诉(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清单,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已就案外人***起诉被告华春园林公司、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再审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现二审判决已经做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举示的(2016)渝023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3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举示的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中标垫江县长安大道工程项目。次日,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授权被告黄松代表其全权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其后,被告黄松代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与垫江县市政园林局签订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此后,被告黄松代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杉木用于该工程的绿化支架。2016年6月28日,被告黄松与原告就所购买的杉木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9500元,遂由被告黄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2米杉木3000根(叁仟根),每根单价6.5元,合计金额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元)整,运费、上车费合计440元(肆佰肆拾元)整,共计19990元正(壹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该材料用于长安大道黄桷树载种工程。欠款人:黄松137528XXXXX2016年6月28日身份证号:5102151980XXXXXXXX如发生司法纠纷,在垫江县人民法院仲裁。”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春园林公司、黄松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受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授权处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故被告黄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对被告黄松在原告处购买杉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支付其尚欠货款199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松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货款,由于逾期未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由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春园林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被告华春园林公司在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项目中的代理人,其向原告购买杉木并出具欠条也系在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春园林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松对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前述理由,对被告华春园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999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冉亚
书记员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