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3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三角田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450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荣,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碚区松山花木园艺场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春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松向***支付货款799200元,驳回***对华春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无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向垫江县市政园林局调取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验收记录、并询问垫江县园林管理所的**、***。一审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对***举示的《收条》质证,华春园林公司不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同时,华春园林公司举示的***、***的《苗木购销合同》《供货单据》、《结算凭据》、《支付货款凭据》及***、**万一审到庭的证实等证据能够证明,华春园林公司承包的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由***、***提供树木已达1098棵,而华春园林公司与垫江县市政园林局签订的发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352棵,一审调取垫江县市政园林局的《验收记录》载明该工程最终栽种树木1404棵,这说明其他单位的供货最多306棵。故一审认定“黄松具体组织负责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施工,并向***采购***888棵,用于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黄松是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1404棵***的送货人,又认定***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888棵***的送货人,明显相互矛盾。本案的事实是:黄松作为北碚区松山园艺场的经营者,向华春园林公司提供树木用于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而黄松又以本人名义向***购买树木,***本人名义而不是以华春园林公司名义向***出具的《收条》、《欠条》即是证据。故***只与黄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华春园林公司无关。4、黄松不是华春园林公司职工,也无相关授权对外代表华春园林公司购买树木,黄松与***发生交易时均是以本人名义进行,现无证据证明黄松代表华春园林公司购买树木,即故一审认定黄松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一审是根据***的申请调取黄松受华春园林公司的委托与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等。2、黄松在现场组织收货,***、***并未陈述其将树木交给黄松,故傅**、***的证实不客观,一审未采信上述证实是正确的。3、黄松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黄松向***采购***888棵,用于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4、一审黄松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是有问题,应属有权代理。黄松在与***发生交易时出示了黄松受华春园林公司的委托与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的《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及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书》。***认为黄松是华春园林公司的代理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春园林公司、黄松向***货款79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黄松受华春园林公司委托以华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黄松在具体组织负责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施工过程中,向***采购***888棵,用于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2015年10月12日,***与黄松结算后,黄松向***分别出具给《收条》、《欠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送树(***,米径20cm),自2015年9月12日到2015年10月12日共计888棵。收货人:黄松2015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欠条》载明:“现欠到***货款(***)共计799200元,大写(柒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正)。欠款人:黄松2015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2016年3月,***催收该款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黄松代表华春园林公司与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后,具体负责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现场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共栽植行道树1404棵,送货人均为黄松,并经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下属单位园林管理所技师***、***现场检验后造册。2015年10月20日,华春园林公司向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同月28日,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汤鸿、**、**、***等人与华春园林公司委托人黄松对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进行了验收。黄松是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履行施工合同的组织、负责、管理的具体实施者,代表华春园林公司履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与黄松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松代表华春园林公司履行职务,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因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需要在***处购买***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华春园林公司支付货款799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华春园林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799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7312元由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3月,***持《收条》、《欠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华春园林公司、黄松向***货款799200元。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送树(***,米径20cm),自2015年9月12日到2015年10月12日共计888棵。收货人:黄松2015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欠条》载明:“现欠到***货款(***)共计799200元,大写(柒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正)。欠款人:黄松2015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
黄松不是华春园林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6日,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向华春园林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在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垫江县市政局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采购公开招标中中标,请该公司派人持相关手续在接本通知3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次日,华春园林公司向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授权黄松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垫江县市政局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文件。2015年9月21日,华春园林公司与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约定,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由华春园林公司承建。黄松在该合同的华春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5年9月15日,***北碚区松山花木园艺场的名义与华春园林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华春园林公司向黄松购买260棵***,交货地点为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种植池。2015年9月10日,华春园林公司与***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华春园林公司向***购买600棵***,交货地点为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种植池。2015年10月7日华春园林公司与***结算确认,***向华春园林公司交付619棵***。2015年9月10日,华春园林公司与**、***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华春园林公司向**、***购买500棵***,交货地点为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种植池。2015年10月12日华春园林公司与**、***结算确认,**、***向华春园林公司交付479棵***。2015年10月20日,华春园林公司申请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在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保存的《长安大道***验收表》中载明,上述工程栽植并验收合格***1404棵,送货人均为黄松。垫江县园林管理所副所长**证实,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是华春园林公司购买的,该所只负责验收该工程的树木是否符合规格,不认识***。垫江县园林管理所职工***证实,不知晓黄松在***处购买的***是否用于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松、华春园林公司对***的***799200元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表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黄松不是华春园林公司的职工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华春园林公司只是授权黄松代表该公司办理垫江县市政局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的投标、谈判、签约等,但无证据证明华春园林公司也授权黄松具体实施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工程。垫江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保存的《长安大道***验收表》表明,黄松是上述工程***棵的送货人,而不是代表华春园林公司实施上述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这与华春园林公司举示的***2015年9月15日以北碚区松山花木园艺场的名义与华春园林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华春园林公司与黄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向黄松提供的树木实际用于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工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直接证据仅有***2015年10月12日出具《收条》、《欠条》,《收条》、《欠条》均是***本人名义出具,而不是以华春园林公司名义出具,说明***是基于对黄松的信任而与黄松发生的本案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松应对本案货款799200元承担支付责任。黄松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法定条件,华春园林对本案货款799200元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
二、黄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货款799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7312元,由黄松负担1500元,***负担2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