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三角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5324501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松,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春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2017年8月4日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北泉派出所(以下简称北泉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在***唆使下,到华春园林公司办公室将华春园林公司的公章偷盗出办公室拿到重庆市垫江县再盖到本案诉讼中***举示的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14日两张借条上这一重要案件事实。现华春园林公司提供北泉派出所对黄松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14日两张借条上华春园林公司的公章系黄松偷盖,华春园林公司未与***形成借贷关系,华春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2015年9月14日借条载明,10万元为转账支付,7.5万元为现金支付,但***实际转账支付金额仅为9.5万元,差额0.5万元应扣除不作为借款本金,但一、二审法院仍然确认2015年9月14日借条载明的17.5万元为借款本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华春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2015年9月6日,华春园林公司中标重庆市垫江县长安大道黄桷树栽种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长安大道工程项目)。2015年9月7日,华春园林公司授权黄松代表其全权办理长安大道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其后,黄松代表华春园林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市政园林局签订了《垫江县长安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2015年9月9日,黄松向***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2015年9月9日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人民币现金35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正)。其中20万元是由银行转账,15万元直接现金支付。此款定于2015年12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绝不失信。”该借条上借款人处除有黄松签名外,还加盖有华春园林公司公章。2015年9月14日,黄松再次向***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2015年9月14日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人民币现金175000元正(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其中壹拾万元为转账,柒万伍仟元已付现金。此款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绝不失信。”该借条上借款人处除有黄松签名外,亦加盖有华春园林公司公章。***依据前述2015年9月9日借条、2015年9月14日借条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春园林公司、黄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一是北泉派出所于2017年8月4日对黄松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二是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4日借条载明的17.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金额是否不当。
第一,关于北泉派出所于2017年8月4日对黄松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问题。华春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北泉派出所于2017年8月4日对黄松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黄松*述“***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到华春园林公司办公室盗走华春园林公司的公章,拿到重庆市垫江县,盖到***2015年9月9日和2015年9月14日向***出具的两张借条上”、“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为黄松个人借款,与华春园林公司无关”、“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入华春园林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黄松挂靠华春园林公司承接的园林工程项目”等内容。一审诉讼中,华春园林公司举示了北泉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7日对黄松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与前述北泉派出所于2017年8月4日对黄松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华春园林公司*述称2015年9月9日借条和2015年9月14日借条上华春园林公司公章系黄松偷盖,黄松对此并无异议,华春园林公司一审期间举示了与北泉派出所于2017年8月4日对黄松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的询问笔录。现华春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北泉派出所于2017年8月4日对黄松所作的询问笔录,仍试图证明其该主张成立。但该询问笔录仅仅系黄松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亦无公安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后根据调查所得证据作出的相关结论性认定意见,从性质上讲,该询问笔录与黄松一审所作的当事人*述无异。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华春园林公司关于2015年9月9日借条和2015年9月14日借条上华春园林公司公章系黄松偷盖的事实成立。本院不将该询问笔录作为再审新证据采纳,华春园林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4日借条载明的17.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金额是否不当问题。2015年9月14日借条载明:“现借到***人民币现金175000元正(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其中壹拾万元为转账,柒万伍仟元已付现金。此款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绝不失信。”该借条上借款人处除有黄松签名外,另加盖有华春园林公司公章。一审中,***为证明其已经实际出借了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举示了其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松转账9.5万元的银行账户明细记录,并称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松出借款项9.5万元,另采取支付现金方式向黄松出借款项0.5万元。本院认为,此笔借款,黄松出具借条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实际通过转账出借款项的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即黄松出具借条日期在前,而***通过转账方式实际出借款项的日期在后,现并无证据证明自2015年9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款项后至一审诉讼前,黄松、华春园林公司曾对该笔借款转账金额与约定金额不符提出异议及黄松、华春园林公司要求***重新出具与实际转账金额相符的新借条等事实,本案并不排除双方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在借款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就转账支付金额和现金支付金额发生变更,且***对2015年9月15日出借的款项10万元系由转账支付9.5万元、现金支付0.5万元的解释合情合理。基于2015年9月14日借条作为书证所具有的较强的证明力,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4日借条中载明的17.5万元均为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华春园林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华春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谭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