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81民初543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井冈山市拿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5号3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甫荣,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6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被雇佣到被告承包施工的井冈山市江西干部学院改造建设工地上做木工,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小时240元.到6月底,宾馆6号楼的二次结构改造完工后,原告又继续做6号楼后面护坡挡土墙的模板安装工作,当时6号楼的外架桥还没拆除,与所建护坡靠近,因此一桥二用,原告与另一位木工王某,4一起在该外架桥上为护坡工程装好了模板。水泥浇筑好后,6号楼的外架桥就被拆除了,原告在没有外架桥的情况下去拆除护坡上的模板,结果不幸发生。2017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在拆除护坡上的模板时不慎坠落,严重摔伤。后被送入井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7椎体骨折、胸骨体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第2腰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8年6月28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损伤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住院共花费28128.41元,前四次去吉安复查病情花费6764.34元,上述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剩余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元、住院伙食费237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319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4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5668.5元。
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们雇佣的,模板工程我们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说工资多少,我们都不知道。我们是按平方分包给了***,我们之间是签订了木工模板承包合同的;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赔偿诉请太高,应按标准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疾病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3、车票9张计141.5元;4、鉴定费发票4张计3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包括:1、原告提交的王某,4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职员***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转账45000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10320元、2018年2月9日转账16280元,证明原告的木工工资是240元/天,与同是木工的王某,4的工资一并由***发放至王某,4的账户。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彭甫荣向王某,4转账的事实,但转账金额与时间毫无规律,原告也未能作出充分解释,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医疗费票据3张计1329元,证明原告2018年4月23日到吉安东方医院检查,5月28日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本院予以采信。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称自己没参与,但也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该意见书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王某,4经案外人***介绍,一起在被告工地上做木工,二人的工资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并转入王某,4账户,王某,4向***出具收条。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在部分事实上可以相互印证,但是工资240元/天,无法印证。5、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不是原件,且无被告公司签章,***资质不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以来,原告与王某,4经案外人***的介绍,在被告承包施工的井冈山市江西干部学院项目工地上做山体加固的木工工作。2017年6月底,原告与王某,4依靠宾馆6号楼的脚手架,将6号楼后面护坡挡土墙的模板安装好,并浇筑水泥。水泥浇筑好后,6号楼的脚手架被拆除。原告称,当时就跟被告的工作人员说了“拆了架子,会危险”。2017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在没有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然后摔落受伤,被送入井冈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颅脑外伤,顶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左下腿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110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229元。同日,原告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2018年6月28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不含鉴定费)。为此,原告支出交通费141.5元,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就2018年4月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经审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8415.5元(33662元/年÷12个月×3个月),按上一年度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误工费14528.67元(43586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收入不固定,按上一年度私营行业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交通费141.5元;8、鉴定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29132.4元(13242元/年×20年×11%)。以上1-9项共计66617.07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辩称自己与案外人***签订了木工模板承包合同,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与原告不产生直接的雇佣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木工,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此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对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有较大过错,应就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90%,即59955.36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意识到拆了脚手架再去拆护坡木模板易生危险,却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自身安全,仅仅是跟被告工作人员“说了”危险,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即6661.7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远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955.36元;
二、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远峰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远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罗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