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81民初21号
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吉安市井冈山市厦坪街道,注册号:360881600092848。
经营者:***,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服务部经理,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5号3幢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077358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被告***,被告***及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截止2017年12月31日租赁钢管、扣件等租金119966元;2.判令被告支付扣件、顶托上油、钢管校直费6193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等材料折价款6988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0077.9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江西干部学院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期间,委派被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计算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单价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钢管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提供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核算,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119966元,扣件、顶托上油、钢管校直费6193元,未归还钢管、扣件等材料折价款6988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0077.97元,共计226116.97元。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建设工程的合法主体,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其委派被告彭甫荣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属实,愿意承担,对滞纳金不承担。
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按系租赁合同纠纷,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2.被答辩人诉请中的校直费并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
证据1:原告个体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的价格、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3:送(销)货单18份,证明被告租赁并提取的钢管、扣件数量以及租赁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到起诉之日未全部归还;
证据4:被告归还钢管、扣件清单10份,证明被告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时间、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的时间,未归还钢管3538米、扣件2111套、顶托132套、套筒187套、螺丝1700套;
证据5:租金明细表、违约金统计表5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为119966元,滞纳金为30077.97元;
证据6:押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的事实;
证据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承包主体为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禁止分包;
证据8:2016年7月7日签订的《脚手架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被分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证据9: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用档案,证明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7、9不清楚。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劳务分包的形式,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9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干部学院教师周转房工程时将部分工程转包于被告***承建。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材料),并于2016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钢管的租赁单价为1.8元/天/吨,赔偿价为每米15元,扣件租赁单价为0.007元/天/套,赔偿价为每套6元,顶托租赁单价为0.08元/天/套,赔偿价为每套20元。租赁费每月按数量结算一次,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钢管押金1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提供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直至工程完工,被告***未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经核算,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119966元,扣件、顶托上油、钢管校直费6193元,未归还钢管、扣件等材料折价款6988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0077.97元,共计226116.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119966元,扣件、顶托上油、钢管校直费6193元,未归还钢管、扣件等材料折价款6988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0077.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所交押金10000元抵扣材料款,予以准许。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216116.97元。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法律关系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无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此俩被告承担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119966元、扣件、顶托上油、钢管校直费6193元、钢管、扣件等材料折价款69880元、违约金30077.97元,合计226116.97元,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退回被告***押金10000元,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井冈山市厦坪裕华钢管租赁服务部216116.97元。
二、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刘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