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077358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8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上诉人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伟林公司不需要支付砂石款946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伟林公司不应向***支付94640元买卖款。本案涉及的吉安县凤凰镇公共租赁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由***负责管理。***与**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砂石供应《承包合同》。**雇请***供应砂石,买卖合同款由伟林公司与**结算,**再与***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7月30日,**雇请***供应砂石总计2879立方米,总额为138192元,伟林公司实际向**支付9.57万元,差欠42492元。该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因**在2016年7月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考虑到**一直雇请***装运砂石的实际情况,经伟林公司与***协商,砂石供应承包合同自2016年8月1日起由***直接向上诉人供应砂石,经双方协商在原协议上签注,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价格调整为54元每立方米。双方自即日起形成新的合同关系。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供应砂石总计2212立方米,外加供应石渣10车7000元,总额为126448元,伟林公司实际支付17万元,超额支付43552元。超额支付的原因是伟林公司考虑到尚差欠**货款,**失去人身自由暂时无法付款给***,加之工期紧迫,***以拒装砂石为由要求伟林公司代金飞支付欠款;二、**、***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审过程中,***举证证明其与**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转让合同》,将**与伟林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伟林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无效。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以及《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因被**、***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伟林公司同意,也未通知伟林公司,故该转让行为无效;2、自原《承包合同》签订时至2016年8月1日伟林公司与***签订合同时止,伟林公司始终按照原《承包合同》向**支付砂石款,**从未向伟林公司申明该合同已经转让的事实;3、伟林公司与**履行《承包合同》的结果未结算,权利义务不明确,转让内容无法确定,不具有可转让性。
***辩称,我为伟林公司供应了砂石,伟林公司就应支付砂石款。伟林公司付款给**,他们之间还有其它的纠纷,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飞辩称,伟林公司与***之间的账我不清楚,我把合同转让给***后,只负责水电安装,不再负责供应砂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伟林公司支付***砂石款12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伟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伟林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向伟林公司供应砂石,单价为48元/立方米。2016年2月28日,***与**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将与伟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合同签订后,***便依约定向伟林公司供应砂石,并应伟林公司要求,供应了石渣10车。在***供应砂石、石渣的过程中,伟林公司未持异议。因市场原因,2016年8月1日***与伟林公司经协商后,砂石单价从48元/立方提高至54元/立方,双方在伟林公司与**间的承包合同备注并签名。2016年2月28日后,***共向伟林公司供应单价48元/立方的砂石2879立方米,计币138192元,供应单价54元/立方的砂石2212立方米,计币119448元,供应石渣10车,计币7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64640元。期间,伟林公司陆续支付给刘诗明人民币17万元,尚有砂石款94640元未付。
另查明,**与伟林公司签订合同后,陆续供应了部分砂石、石渣,并承包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但水电安装工程未实际完工。伟林公司向**陆续支付了人民币9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伟林公司、**之间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与**之间的转让合同,涉及作为发包方伟林公司,合同签订之初虽未经伟林公司同意,但在刘诗明实际履行伟林公司、**之间的合同时,伟林公司未持异议,且所签收的砂石票据在刘诗明处,**亦未持有异议,同时2016年8月1日***与伟林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该合同上又备注了提高6元/立方单价的内容,由此可以视为其对***与**间的转让合同的承认;二、转让合同中虽未明确由伟林公司向***支付砂石款,但其作为砂石的实际使用人,伟林公司应为砂石款的支付义务人。**将合同转让并未获利,而伟林公司直接向***支付的款项明显超过了调价后的砂石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应视为伟林公司对转让合同的追认行为,故尚欠的砂石款94640元应由伟林公司向***支付,**不承担支付义务;三、伟林公司支付给**的95700元,伟林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给***的砂石款,且庭审中其亦认可**除装运砂石、石渣外,还承包了水电安装的工程,而**也认可了2016年3月以后的砂石系***供应的,故对该笔款项法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94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伟林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9页,以证明伟林公司通过***及其女儿**共计支付19笔砂石款90700元,伟林公司从2016年3月24日开始支付金飞砂石款,最后一笔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伟林公司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砂石款伟林公司不知道**与***之间的合同转让事宜。**认为,款项支付无异议,一审庭审前我与***已对过账,只付了7万多元,其中有一笔7200元与砂石款无关,是铺路用的碎石款。一审庭审结束后,我要求与***对账,***一直说没时间。我与伟林公司做了四层的水电安装,中途我被羁押,释放后,***付了钱给我,但全是水电安装的钱。钱是全部打在我账号尾号××的卡上,但是其中有些钱与砂石款无关,是单独支付的,在一审***也承认了。***转账在我卡上,委托要我付了1.12万元给水电安装工。现在***的意思是说水电安装不支付钱,说是支付的砂石款,对此我不认可。***认为,我是负责砂石的,水电安装是**负责,与**的账不能算在我头上。本院认为,伟林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该公司通过**转账给**的凭证,该组证据系对其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伟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羁押至本案一审开庭前。自2016年2月28起**未向伟林公司承建的凤安佳苑工地供应砂石。伟林公司在一审提交了2016年3月--2017年元月的砂石供应登记簿,该登记簿由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制作,其中2016年3月份登记簿记载:“15号、细沙(6.1×2.3×2)=28m3(*)”,27号、30号、31号花数(内容含砂石种类、车数)后均括注“*”登记簿最下方注明:“*:113m3×48元=5424元”,其余日期花数后均括注“金”。4月份登记簿花数后均注明“刘”。5月份登记簿在3号、30号花数前端注明“*”。6月份登记簿在1号花数前端注明“刘”,末尾注明:“金7m3一车刘918m351车”,“截止6月30号,***计717m3,*总共计918m3”,其中“*总共计918m3”被涂划。7月份之后的登记簿均未作注明。伟林公司提交的**转账给**的凭证上,2016年6月21日、24日、28日、7月2日凭证附言注明凤凰沙石款或类似字样,金额为1.3万元,7月12日凭证附言注明支付水电款,金额为0.3万元,其余凭证未注明用途。
本院认为,伟林公司对***一审提交的收据及收货单据无异议,对***主张2016年8月1日前供应砂石总数2879m3计138192元,2016年8月1日之后供应砂石总数2212m3计119448元当庭认可,***对伟林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万元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伟林公司是否应将2016年2月28日至7月31日之间的砂石款支付给***?根据伟林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建筑用沙全由**供应,3#、4#楼水电由**负责安装,结合**自述其自2016年2月28日其未再向该工地供应砂石,转由***负责供应,可认定伟林公司提供的登记簿是注明的“刘”、“*总”系指***,进而可认定伟林公司对***自2016年3月份起向****工地供应砂石是明知的。***于2016年8月1日在该合同上注明:“此合同沙石款原签订的每立方米¥48元/m3,从2016年8月1日起上调6元/m3,按每立方米54元包到工地。”字样,主旨是明确2016年8月1日之后的砂石结算价格,不能据此判断伟林公司于当日方才知晓**已将供应砂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故伟林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自2016年8月1日起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持有伟林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2016年3月--7月的收据及收货单,**并未对单据上的砂石向伟林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持有的单据上的砂石均由***供应,伟林公司接受了***供应的砂石,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对价。至于伟林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的款项中包含了砂石款,因登记簿上亦注明了**供应了部分砂石,且**还承揽了凤安佳苑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尚未结算,故伟林公司可另行与**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伟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麒
审判员***
审判员龙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