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民初929号
原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077358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林建设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吉安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生效。原告委托***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建筑用沙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进行砂石装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7月30日,共供应砂石***79立方米,计款138192元,供应铺路用石渣10车计款7200元,预埋部分水管工资款3000元,合计148392元,***支付95700元,差欠42492元。2016年7月底起,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羁押至2017年10月底。因联系不上被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找到被告雇佣的装运砂石人之一***,与其商定从2016年8月1日起直接向原告供应砂石,并将价格从原《承包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增加6元至54元/立方。***从2018年8月1日起供应砂石2***2立方米,计款119448元,供应石渣10车,计款7000元,合计126448元,原告向其支付170000元,多付43552元。同时因联系不上被告,***与***于2016***18日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将水电施工业务发包给了***。2017年7月7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砂石款122240元,理由是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概括转让给了***,要求按照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部供应砂石款扣除已付部分外的差欠款项。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认定被告与***《转让合同》有效,判决原告向***支付砂石欠款94640元。该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款项,但对是否支付给***含糊其辞,***对是否收到被告买卖款也含糊其辞,因未能查清被告是否向***支付了砂石款项,该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向***支付了砂石款94640元,并在判决书中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处理作了释明。因***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已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金额乃为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非不当得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吉安县凤凰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3、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约定砂石供应价格、款项结算、变更供应方的情况;4、水电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需另行聘请水电施工。故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相关事项;5、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7月31日前分19次向被告支付砂石款、水电工资共95700元,除水电工资3000元及石渣款7200元外为被告不当得利;6、(2017)赣08***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原告承担了全部砂石款。
被告金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约定原、被告间的支付方式为原告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项的3/5(60%)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于完工后三个月结清;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原告已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份起将供应砂石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之后无向原告主张砂石款;3、经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康某,4分别出庭作证。杨某,4的证言为:2016年初,**请我为其凤凰圩工程运土,我大概运了180车左右的土。康某,4的证言为:2016年2至3月,我与我的哥哥及侄子均为**的凤凰工地拉砂及碎石。我拉了十车碎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合同在之前的***与被告**及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经法院审判,已经认定被告将涉案部分工程于2016******日转让给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即便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但该合同也只证明涉案水电工程是2016***18日之后才转包给案外人,恰好证明了在2016***18日之前的水电工程是由被告完成的;对证据5,即支付95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支付凭证显示的支付数额只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项,而非不当得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接受的工程款为不当得利。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于2016******日已将供应砂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案外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证明目的有矛盾,承包合同是证明已经履行,而判决书证明的是转让,就是没有履行。被告称原告认可2016******日的转让合同是错误的,实际上原告一直否认2016******日的转让合同,但由于法院已依法判决,我方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据质疑,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已当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原告未对其证言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伟林建设公司与吉安县凤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吉安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建设的吉安县凤凰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凤***)的施工,该建设工程共4栋,每栋6层,总建筑面积为6662.89平方米。2015年12月25日,***受原告伟林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该凤安家苑建设工程所需的全部砂石由被告**供应,按48元/立方米到场计算。并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工价按18元/立方米计算。还约定按乙方(指原告)做工程到5万元工程款时,甲方(指被告)必须按工程款的3万结算给乙方,余款完工后三个月结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该工程供应了部分砂石、石渣。其中石渣为10车,计币7200元。201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与原告伟林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便依该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告伟林建设公司供应砂石,并应原告伟林建设公司要求,供应了石渣10车。因市场原因,2016年8月1日案外人***与原告伟林建设公司经协商后,砂石单价从48元/立方提高至54元/立方,双方在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备注并签名。2016******日后,案外人***共向原告伟林建设公司供应单价48元/立方的砂石***79立方米,计币138192元,供应单价54元/立方的砂石2***2立方米,计币119448元,供应石渣10车,计币7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64640元。期间,原告伟林建设公司陆续支付给案外人刘诗明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尚欠案外人***94640元。被告**还按约对该凤安家苑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进行了施工,但水电安装工程未实际完工。原告伟林建设公司通过**与***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陆续支付了20笔人民币共95700元。其中2016年3月24日7200元转账流水1笔属石渣款,为原、被告所认可;2016年6月***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日、2016年7月2日银行转账流水4笔,均注明为凤凰圩沙石款,该4笔合计为13000元;2016年7月12日3000元银行转账流水1笔,注明为支付水电款;2016年6月8日10000元银行转账流水1笔,注明为凤凰工地;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凤凰出租房石、沙款项贰万元,2016年4月27之前打款壹万伍仟,现金伍仟元”;2016年5月13日微信转账10000元1笔及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3日银行转账流水11笔,共47500元,均未注明款项名称。2016***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水电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未实际完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案外人***施工。2017年7月11日,案外人***就其自2016******日后为原告装运沙与石,原告尚欠其沙石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7日作出(2017)赣08***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尚欠的沙石款94640元。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3月1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除按约向原告承包的凤安家苑建设工程运送砂石、石渣外,还按约对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进行了施工,该事实为已生效的本院(2017)赣08***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原、被告也予以认可,但除原、被告认可被告只运送了10车石渣,货款为7200元外,原、被告对被告供应的砂石和已进行的水电部分安装施工尚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供应的砂石数量及相应的货款和被告已进行的水电部分安装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又未对该事项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95700元除去被告应得的石渣款7200元及水电安装款3000元,余85500元为不当得利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