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1、柳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3,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1,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诉讼代表人:柳某、李某。
以上二十一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李先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某1。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杨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2,宁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陈某1、柳某、龙某、商某、朱某、徐某、王廷洪、王某2、汤某、陈某2、兰某、谢某、马某1、田某1、田某2、张某、李某、田某3、海某、马某2、易某1(以下简称陈某1等21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原县李先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先生置业公司)、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龙公司)、易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柳某、李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被上诉人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上诉人易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1等21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易某2连带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502002.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易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实际用工单位为铜龙公司,一审认定为易某2错误。铜龙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易某2,且将农民工工资未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而是支付给易某2致使农民工得不到相应的工资报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陈某1等21人并非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招聘的农民工,不直接管理支配,无直接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次,2020年7月28日铜龙公司与易某2已经结算确认应付劳务费价款1148万余元,已付1120万元,而上诉人陈某1等21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在7月28日之前,2021年1月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诉前人民调解经双方核算铜龙公司又支付李平等47名农民工劳务费304530元,至此所有的劳务费全部付清。再次,上诉人陈某1等21人主张的劳务费其提供的证据均是易某2一人制作完成的,没有建设方和承包方、现场工作人员、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最后,陈某1、柳某系小包工头,本案应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以防止虚假诉讼。本案的关键是易某2未向上诉人陈某1等21人付清所欠付的劳务费,既然易某2认可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一审判决易某2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易某2辩称:铜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让易某2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就将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给付,但易某2签字后公司又以易某2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为由不给付工人工资。上诉人陈某1等21人是易某2找来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工资应当是易某2支付,但是铜龙公司欺骗易某2在预算单上签字后不给工人支付,易某2也没法给工人付工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陈某1等21人的上诉理由。
陈某1等2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易某2连带支付陈某1等人工资502002.05元(其中:陈某15万元、柳某1.8万元、龙某1万元、商某23185.8元、朱某5万元、徐某4万元、王某14万元、王某23万元、汤某2万元、陈某219860.5元、兰某2080元、谢某2340元、马某123800元、田某12.5万元、田某21.5万元、张某2.5万元、李某30756.25元、田某323800元、海某2.5万元、马某212400元、易某1157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案件受理费由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易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李先生置业公司与铜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铜龙公司承建李先生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原县格兰美景项目。铜龙公司又将承包的格兰美景项目19#、27#、28#、29#楼主体部分工程分包给易某2,本案陈某1等21人为易某2在分包的格兰美景项目19#、27#、28#、29#楼提供劳务。后经易某2与陈某1等21人结算确认,易某2共欠付劳务费502002.05元(其中:陈某15万元、柳某1.8万元、龙某1万元、商某23185.8元、朱某5万元、徐某4万元、王某14万元、王某23万元、汤某2万元、陈某219860.5元、兰某2080元、谢某2340元、马某123800元、田某12.5万元、田某21.5万元、张某2.5万元、李某30756.25元、田某323800元、海某2.5万元、马某212400元、易某115780元),易某2向陈某1等21人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上无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1等21人庭审自述,雇佣本案陈某1等21人从事劳务的为易某2,故本案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陈某1等21人,接受劳务的为易某2。在陈某1等21人向易某2提供劳务,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易某2应按照双方结算数额及时向陈某1等21人支付劳务费。现易某2共欠付陈某1等人劳务费502002.05元未付,易某2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陈某1等21人提出由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对本案诉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并非用工主体,也未在易某2向陈某1等21人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无法认定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对易某2欠付陈某1等21人劳务费的情况已明确知晓,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不应对易某2欠付陈某1等21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陈某1等21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1等21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陈某1等21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易某2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陈某1等21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易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某1等21人支付劳务费502002.05元(其中:陈某15万元、柳某1.8万元、龙某1万元、商某23185.8元、朱某5万元、徐某4万元、王某14万元、王某23万元、汤某2万元、陈某219860.5元、兰某2080元、谢某2340元、马某123800元、田某12.5万元、田某21.5万元、张某2.5万元、李某30756.25元、田某323800元、海某2.5万元、马某212400元、易某115780元);二、驳回陈某1等2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2元,由易某2负担。
二审期间,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易某2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陈某1等21人向法庭出示罚款通知单2份、照片8张、微信聊天截屏16张,拟证明陈某1等21人为涉案工程海原县老城区格兰美景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
对陈某1等21人出示的证据经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质证对2020年4月28日李某的罚款单认可,认为该工资公司已经与易某2进行过结算。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经易某2质证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陈某1等21人出示的证据中对李某的罚款单经被上诉人质证认可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某1等21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是否真实。二、如陈某1等21人主张的工资真实,则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核,首先陈某1等21人主张的工资有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易某2签字的考勤表予以证实,且易某2对其雇佣陈某1等21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及尚欠本案劳务工资数额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次,本案铜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易某2后,对易某2聘用的本案农民工工资发放未尽到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本案纠纷发生,故对其以未对陈某1等21人进行管理及对考勤表等未签字为由认为陈某1等21人工资不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李先生置业公司、铜龙公司未能出示证据证实本案陈某1等21人与易某2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以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陈某1等21人主张的工资数额真实。
关于焦点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经核,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李先生置业公司将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发包给铜龙公司,在诉讼中铜龙公司并未提出李先生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张,陈某1等21人也未能出示证据证实李先生置业公司欠付铜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要求李先生置业公司承担劳务工资无事实依据。铜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将其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易某2,易某2招用陈某1等21人农民工并拖欠其工资未付,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对本案陈某1等21人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向陈某1等21人清偿劳务费502002.05元(其中:陈某15万元、柳某1.8万元、龙某1万元、商某23185.8元、朱某5万元、徐某4万元、王某14万元、王某23万元、汤某2万元、陈某219860.5元、兰某2080元、谢某2340元、马某123800元、田某12.5万元、田某21.5万元、张某2.5万元、李某30756.25元、田某323800元、海某2.5万元、马某212400元、易某115780元);
三、驳回陈某1等2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1元,均由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倩
书 记 员     周凌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