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海原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2民初1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20日,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联系电话:137XXXXXXXX        
原告(反诉被告):***,男,回族,生于1989年2月15日,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联系电话:182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海原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四季花城A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MA761M1A9B。        
法定代表人:周小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8633T。        
法定代表人:杨万兵,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回族,生于1981年7月1日,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联系电话:181XXXXXXXX。        
**、***与海原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原县***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后**、***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海原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反诉请求。经审查,双方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本案起诉;        
二、准许海原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海原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春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